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瑞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被告:曹新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瑞平与被告曹新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平、被告曹新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瑞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曹新禄立即返还借款5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曹新禄承担。事实与理由:曹新禄于2016年5月1日向王瑞平借款96000元,并给王瑞平出具欠条一份,经过曹新禄陆续还款40000元后,曹新禄于2017年11月为王瑞平出具65000元的欠条。后经多次催要,曹新禄在还款10000元后,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王瑞平认为,曹新禄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王瑞平的合法权益。故王瑞平诉至法院,请贵院判决支持王瑞平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曹新禄辩称,欠款5.5万元属实,但是现在我没能力偿还,我可以按月偿还,一个月偿还1000元-15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曹新禄给王瑞平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内容:“今欠王瑞平人民币玖万陆仟元整(96000.00),我承诺并保证2016年5月3日还清。欠款人:曹新禄,身份证号:232724198706××××,2016年5月1日。”
2017年,王瑞平于曹新禄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内容:“王瑞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加格达奇区红旗街,无职业,身份证号:232700198401××××。曹新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加格达奇区铁路新区,无职业,身份证号:232724198706××××。曹新禄向王瑞平借款90000.00元(玖万元整),已还给王瑞平12000.00元(壹万贰仟元整),尚欠78000.00元(柒万捌仟元整),双方自愿达成还款协议:一、自2017年1月份起由曹新禄每月给付王瑞平人民币2000.00元,还6个月。二、2017年7月份还给王瑞平人民币2000.00元。三、2017年8月份每月还款2000.00元,还6个月。四、2018年2月份还款20000.00元。五、2018年9月份每月还款2000.00元,还款7个月。欠款人:曹新禄。”
2017年11月,曹新禄给王瑞平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内容:“本人于2017年11月份还欠王瑞平65000元整,陆万伍仟元整。欠款人:曹新禄,身份证号:232724198706××××,电话号:188××××1345。”签订还款协议后,曹新禄已偿还10000元,现尚欠王瑞平55000元。
以上事实有王瑞平提供的两份欠条、还款协议及庭审中双方陈述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瑞平已向曹新禄交付了借款,曹新禄也向王瑞平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还款协议上已约定了还款时间,但曹新禄偿还10000元欠款后,未按还款协议上约定的时间给付王瑞平欠款,属于违约行为,现王瑞平要求曹新禄偿还借款5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曹新禄辩称,欠款属实,同意每月偿还1000元至1500元,王瑞平不同意曹新禄每月偿还1000元至1500元,对曹新禄每月偿还1000元至1500元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曹新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瑞平借款5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8元,由曹新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