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勉县某某局,住所地:勉县。
法定代表人:陈国英,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邱鹏,男,该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陕西幸福天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勉县。
法定代表人:惠明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惠东栋,男,汉族,户籍地西安市长安区该公司股东。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勉县某某局于2021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勉人社监理字〖2021〗第1某某处理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1年9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执行人勉县某某局申请称:因被申请人陕西幸福天佑实业有限公司拖欠84名职工工资合计838835.5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收取3名职工押金160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我局已于2021年2月4日依法对被申请人作出了某某处理决定,即勉人社监理字〖2021〗第1某某处理决定书,并于同日向被申请人进行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某某复议,也未提起某某诉讼,又未履行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局作出的勉人社监理字〖2021〗第1某某处理决定,即:足额支付拖欠的84名职工工资共计八十三万八千八百三十五元五角(838835.5元)、退还三名职工押金共计一千六百元(1600元)。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陕西幸福天佑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勉县某某局的处理决定无异议,被申请人收到上述处理决定后已经于2021年2月6日、2021年6月29日向职工吴丽、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余某某、赵敏发放工资251670元。剩余587165.5未兑付。预计2021年11月前再发放10万元至15万元,2022年1月发放20万元至25万元,余款于2022年5月之前全部结清,职工代表表示理解和同意。请求人民法院给与理解和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勉县某某局于2021年2月4日作出并送达的勉人社监理字〖2021〗第1某某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复议和起诉,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履行法律文件确定的义务,该处罚决定书有可执行的具体内容、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勉县某某局于2021年8月12日作出《某某处理决定履行催告书》,并于同日向被申请人送达,限被申请人于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某某处理决定,逾期被申请人未履行处理决定,因申请人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权利,现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申请执行的范围和管辖。本院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鉴于被申请人在接到处理决定后主动履行部分兑付义务,现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工资金额与实际拖欠的工资金额不符,应该按照实际拖欠的工资金额予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准予执行申请人勉县某某局作出的勉人社监理字〖2021〗第1号某某处理决定书(执行金额应该扣除已经兑付的工资部分,具体金额以执行机构的审核意见为准)。
本案案件申请费50元,由被告陕西幸福天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石济生
人民陪审员 付丽慧
人民陪审员 翟小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殷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