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进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进忠,河北索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石家庄鹿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石家庄市鹿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海山大街与会馆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军悌,职务:董事长。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史月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进海与被申请人石家庄鹿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史月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鹿泉区人民法院(2020)冀0110民初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进海申请再审称,1、请求贵院依法对石家庄鹿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石家庄市鹿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进海史月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即鹿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110民初1308号案件提起再审,撤销鹿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110民初130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石家庄鹿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石家庄市鹿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石家庄鹿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石家庄市鹿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进海、史月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判决李进海承担连带责任明显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一、申请人没有接到开庭通知,鹿泉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件,属于程序不当;二、被申请人史月平与申请人双方之间互不认识,双方没有任何达成担保的意思表示,担保合同并非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信用合作社工作人员自行编写的内容,对此,史月平为申请人出具相应的证明。三、在查封申请人财产后,申请人才知晓该案件。经申请人调取案卷,史月平的借款期限是2017年9月27日至2020年9月26日,本案的开庭时间为2020年9月22日,出判决时间为2020年9月24日,即在借款合同尚未到期时,信用社就起诉了被告,在借款期间未到期时,法院开庭且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就做出判决。这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四、判决书已经载明,石家庄鹿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石家庄市鹿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求仅仅是归还贷款及利息,没有其他诉求内容,在该诉求的情况下,信用社的诉求是不能成立的。五、在判决书中载明,史月平陈述已经偿还捌万元,且有相应的收款人,对此应当追加为第三人,以确定真实性。真付款不认可涉嫌刑事犯罪,故,对如此大的数额,涉及当事人的重大利益,该事实应当给与查明。综上,该判决程序不当,信用社证据有瑕疵,信用社诉求明显不能成立。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98条的规定,向贵院依法提起再审申请。
石家庄鹿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保证合同中记载李进海住址为获鹿镇北海,一审法官依照地址邮寄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所以李进海收到了开庭通知,符合法律程序。二、李进海为史月平借款愿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且李进海亲自签署了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不是我单位人员自行编写的。三、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史月平)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乙方(原告)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因史月平借款后未按月如期结息,借款出现重大风险,所以需要提前收回借款,可以在借款到期前起诉。四、我单位在一审诉求:一、判令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诉求是合法的。五、史月平自称偿还8万元借款,而我单位未收到过该笔款项,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所以一审法官不予采信。综上答辩,我单位诉求合情合理,一审判决符合法定程序,恳请法官对李进海无理要求请予驳回。
史月平提交意见称,我对信用社起诉我认为不合理,我没有贷那么多款,当初把我叫到信用社让我签字,说你把名字签了就没事了,我看到上边有二十八万元贷款,我说没那么多贷款,他说没事签字就不起诉你了,后来看到李进海给我担保,我说不认识李进海,他们说没事,你们是互相担保,做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李进海与被申请人石家庄鹿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史月平签订的《保证合同》中记载李进海住址为获鹿镇北海,本院原审依照地址邮寄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符合法律程序。该《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再审申请人称与史月平互不认识,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签字担保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是明知的,申请人没有证据证实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之情形,即使存在重大误解,也超过了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的期间,故该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史月平自称偿还8万元借款,而被申请人石家庄鹿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否认收到过该笔款项,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原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妥。本案涉案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史月平)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乙方(原告)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因史月平借款后未按月如期结息,借款出现重大风险,所以可以在借款到期前向法院起诉提前收回借款。因此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妥。另外,再审申请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起上诉,亦未提供客观上导致其不能行使诉权的合理理由,其放弃了法律规定的常规性的救济途径,即应当承担该处分行为所致的失权后果。其未经上诉直接向本院申请再审,属于滥用再审程序的情形。
综上,再审申请人再审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李进海的再审申请。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 霞
审判员 李亚斌
审判员 李志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