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住所地济南市共青团路98号。

法定代表人:于启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洪斌,男,该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若愚,男,该行职工。

被告:刘爱芝,女,****年**月**日出生,回族,无业,住济南市天桥区。

被告:冯光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天桥区。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与被告刘爱芝、冯光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法定代表人于启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洪斌及被告冯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爱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3260.79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2261.81元(截至2021年4月9日,嗣后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罚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济房权证天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1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宣布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前到期。4、本案诉讼费用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以位于济南市天桥区的房产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设立抵押。2007年12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15.3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22年12月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执行同年基准利率上浮15%(月利率5.5462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19年9月5日该笔借款出现逾期至今,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冯光军辩称,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有异议,又偿还了11000元。

被告刘爱芝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陈述了证据的证明内容。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刘爱芝未到庭、未提供证据;冯光军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2007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刘爱芝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爱芝发放贷款15.3万元,并在合同中约定以被告刘爱芝名下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济房权证天字第××号)为其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设立抵押,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执行同年基准利率上浮15%(月利率5.5462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合同约定如被告有违约行为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个人借款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合同条款的具体内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做出明确约定。被告冯光军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名,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2月5日向被告刘爱芝发放贷款15.3万元。借款发放后被告前期尚能按约还款,但之后多次逾期。截止至2021年6月24日被告尚欠本金23957.5元,利息(含罚息、复利)872.8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被告冯光军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没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刘爱芝、冯光军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

原告与被告刘爱芝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刘爱芝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履行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拖欠本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并就该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光军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名,因此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刘爱芝、冯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借款本金23957.5元;

二、被告刘爱芝、冯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借款利息872.85元(截至2021年6月24日),自2021年6月25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有权对被告刘爱芝名下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济房权证天字第××号)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元,实际收取344元,由被告刘爱芝、冯光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员 亓 蕾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修维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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