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杨,女,****年**月**日出生,满族,户籍地辽宁省黑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玲,黑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12107199581171725。
被告:汪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黑山县,现住黑山县。
被告:赵俭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黑山县,现住黑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住所地黑山镇解放南街45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1072673670975XK。
负责人:张玉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鹏,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2107201811038634。
审理经过
原告刘杨诉被告汪涛、赵俭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先后于2021年3月5日、6月4日和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玲、被告汪涛、赵俭彤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1436.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4日12时00分许,在法盘县砬子山附近,被告汪涛驾驶辽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孙广堂驾驶辽M×××××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是孙广堂驾驶的辽M×××××号小型轿车的乘车人。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曾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检查。被告汪涛违章驾车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身体上、经济上、精神上均造成了很大损失,现原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2106.24元、误工费50630元、护理费63900元、伙食补助费21300元、营养费1525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21436.24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观点,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2、病志一份及用药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过程,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原告出院医嘱:有口腔情况随诊上级医院,同时有加强营养,所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有事实依据。在病志上体现原告曾到沈阳进行检查;
3、医疗费票据30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情况;
4、诊断书三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三个月;
5、劳动合同一份、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6张,证明原告受伤前是葫芦岛市龙港区玉皇商城福山木业商城员工,每月工资5000元,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每月5000元计算;
6、劳动合同一份、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6张,证明原告受伤期间,原告的丈夫护理每月工资9000元,所以护理费应按每月9000元;
7、锦州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志一份,证明原告于2021年5月21日进行过门诊复查;
8、原告在提交上述证据的同时提交了一份对其双侧鼻骨所做的一个CT检查报告单一份、CT检查单一份、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现在的状况。
被告辩称
被告汪涛辩称,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辽G×××××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投保了三者商业险和交强险,原告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赵俭彤辩称,事故属实,我是辽G×××××号车辆的车主,我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投保了三者商业险100万元和交强险,原告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赵俭彤在我公司为辽G×××××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针对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赔偿,针对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我公司认为医疗费过高,误工期和护理期过长,超过合理期限,所以对原告刘杨的医疗费合理性、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提供保单抄件2份,证明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210日、营养期为90日和用药的合理性,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鉴定支出费用情况。
经庭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0年4月14日12时许,在法盘县砬子山附近,被告汪涛驾驶被告赵俭彤所有的辽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孙广堂驾驶辽M×××××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辽M×××××号小型轿车的乘车人本案原告刘杨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涛承担全部责任。
2020年4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原告入住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3天,二级护理,诊断结论为右肱骨骨折等。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医疗费51865.84元。
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过高,误工期和护理期过长,超过合理期限,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刘杨的医疗费合理性、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为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该中心于2021年6月11日做出鉴定意见为:1、刘杨自2020年4月14日至11月13日期间所发生的诊疗费用原则上具备合理性;2、刘杨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肩袖损伤等多发损伤的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21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支出鉴定费13000元。
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对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汪涛驾驶车辆驶入对向车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形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涛驾驶的GDH331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赵俭彤,故本案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赵俭彤承担。因赵俭彤所有的GDH331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故原告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如仍有不足部分,则由被告赵俭彤承担。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问题:1、医疗费,以署名刘杨的医疗票据为准,核定金额为51865.8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中徐英云医疗费12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但未提供有备案的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及连续六个月的工资流水,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其误工费计算标准按辽宁省2021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全体居民可支配收入,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期240天,金额为21526.36元(32738元÷365天×240天);3、护理费,原告虽提供了其丈夫的劳动合同、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但未提供有备案的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及连续六个月的工资流水,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其护理费计算标准按辽宁省2021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护理期210天,金额为31155.37元(54151元÷365天×210天);4、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100元主张,结合住院天数213天,金额为21300元(100元×213天),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营养期90天,金额为2700元(30元×90天)6、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酌定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合计107747.57元。关于原告要求对其后续治疗费用保留诉权的主张,是其对个人权利的行使,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为支出鉴定费13000元,因其申请鉴定的内容分为两项,鉴定意见第一项原告诊疗费用合理;第二项鉴定意见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210日,营养期为90日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305天,护理期213天,营养期305天存在时间上的差距,故鉴定费的承担应按鉴定意见与原告主张情况按比例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杨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526.36元、护理费31155.37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3681.7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杨剩余医疗费41865.84元、伙食补助费213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65865.84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负担10270元,原告负担2730元。
案件受理费62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负担3825元,原告负担2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