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志斌,男,汉族,浙江省龙泉市人,农民,住浙江省龙泉市。

被告:金学哲,男,朝鲜族,集安市人,农民住吉林省集安市。

审理经过

原告吴志斌与被告金学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金学哲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原告吴志斌(通过视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口罩款11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5日,原告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被告购买口罩1350000个,单价0.09元,总计货款11万元,原告通过微信支付被告订金1000元,余款109,000元,原告二次转入被告指定的帐户。同年1月7日,被告装车发货,第二天货到仓库,发现货数量相差很大,经东莞市虎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同意找供货商进行验货,现被告已关闭联系方式,无奈,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向户名江桂松的农业银行转款10万元回单(复印件)。2.微信聊天截图5张。3.微信转帐共计1万元截图账单(复印件)。4.其他微信聊天截图(复印件)。5.东莞市虎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议书(复印件)。6.英文厂址(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5日,原告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被告购买KN95外置鼻梁条口罩1350000个(三无产品),单价0.09元,总计货款11万元,原告通过微信支付被告订金1000元。同年1月7日,原告二次转入被告指定的帐户货款109,000元,被告在广东东莞市装车发货,第二天货到浙江义乌市原告仓库,原告发现口罩数量相差很大且质量存在问题,后原告到广东省东莞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同意三日内找批发商进行验货,但未果,另查:1、生产口罩厂家地址系英文字母,地址不明。2、原告就口罩质量和数量未到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3、原告现已开箱(包)清理和处理口罩。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口罩款11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必须有中文厂名、中文厂址、电话、许可证号、产品标志、生产日期、中文产品说明书,否则视为三无产品,本案中,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签订购买三无产品口罩的合同,违反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本人已开箱(包)清理、处理口罩,视为默认产品的质量和数量,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口罩款11万元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志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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