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凌示范区农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074516755K。
法定代表人:路敏,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妍,陕西松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双,陕西松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马东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杨陵区,现住杨陵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杨凌示范区农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科资产公司)与被告马东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科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东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科资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退租赁房屋;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14230元(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租金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原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4月26日签订《杨凌示范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坐落于杨凌示范区西宝高铁以南、XX路XX堡XX小区XX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65.88平方米,租金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9元,每年租金7115元,被告应于每个租期最后一个月25日前将房屋的下一缴租期租金缴清。租期为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租赁合同还约定,被告逾期缴纳租金的,每日应以年租金的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双方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按约定将租赁房屋交给被告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年租金,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占用房屋至今,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今的租金仍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催收租金无果,故依法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马东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杨凌示范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房屋交接单打印件、淡家堡公租房承租人信息表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28日,原告农科资产公司(甲方)与被告马东东(乙方)签订了《杨凌示范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XX房XX堡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给乙方马东东,房屋建筑面积为65.88平方米;房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被告马东东交付房屋,被告马东东在房屋交接单上签字确认。上述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2018年4月26日,原告农科资产公司(甲方)与被告马东东(乙方)签订了《杨凌示范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继续将涉案房屋租赁给被告,房屋租赁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租期为2年整。房屋租金标准9元/每平方米/月,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年收取,每个缴租期按年计算,年房屋租金为7115元,乙方在每个缴租期最后一个月25日前将该房屋的下一个缴租期租金缴清,乙方逾期缴纳租金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年租金的万分之三收取违约金,乙方逾期缴纳租金超过6个月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缴拖欠的租金和违约金。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10日内,乙方应按照原状返还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并腾退。合同签订后,被告只缴纳了一年(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的租金7115元,2018年12月1日起的租金至今没有缴纳。原告向被告催要租金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被告所签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2、原告请求被告腾房并支付房屋租金及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杨凌示范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因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间为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在约定的租赁期满后,被告仍继续使用,原告未提出异议,故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缴纳租金超过6个月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已超出6个月,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腾退租赁的房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金1423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20年12月1日之后的租金,因房屋建筑面积为65.88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9元/平方米/月计算为每日19.76元,故被告应当按照该标准支付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的租金。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因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每个缴租期最后一个月25日前将该房屋的下一缴租期租金缴清,同时约定逾期缴纳租金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年租金的万分之三收取违约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缴纳租金,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经核算,截止2021年6月7日,违约金为1970.25元。2021年6月8日起的违约金,按年租金的日万分之三即每日2.13元计算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杨凌示范区农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马东东于2018年4月26日签订的《杨凌示范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二、被告马东东按照淡家堡公租房房屋交接单向原告杨凌示范区农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腾退位于XX堡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公共租赁住房。
三、被告马东东向原告杨凌示范区农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14230元,2020年12月1日起的房屋租金按照每日19.76元的标准计算至被告马东东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
四、被告马东东向原告杨凌示范区农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970.25元(暂计算至2021年6月7日),2021年6月8日起的违约金按照每日2.13元的标准计算至被告马东东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
上述第二、三、四项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东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