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玉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赵小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审理经过
原告赵玉丰与被告赵小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丰、被告赵小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玉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小强继续履行土地租赁合同;2、判令赵小强支付租金999元;3、判令赵小强向其支付违约金300元;4、诉讼费由赵小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系同村村民。2016年4月双方签订土地出租合同。约定,其将承包的位于天津市武清区××镇××村地块名称为河堤顶的0.3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出租给赵小强从事谷物种植、蔬菜种植、畜牧养殖、苗木种植的生产经营,出租年限为11年,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2027年4月10日止,出租价款为2016年4月10日至2021年4月10日每年每亩900元人民币,合计每年333元,2021年4月10日至2027年4月10日每年每亩1035元,合计每年383元。租金支付方式为赵小强采用现金方式支付租金,签约当年,赵小强应在合同签订当日向其支付一个年度的租金,以后每年4月10日之前付清下一年度出租费等。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将出租土地按时交付赵小强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赵小强于2016年4月10日和2017年4月分别向其支付年租金333元,合计666元。2018年4月10日,赵小强应向其支付下一年度租金,但经其多次催要,赵小强不履行合同义务,拒不支付租金。2019年4月10日和2020年4月10日应支付的租金,赵小强也拒不支付。截至目前,赵小强已经拖欠其3年租金,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其多次催要,赵小强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其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赵小强辩称,不同意赵玉丰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涉案地块确因修路影响了农作物的耕种。其在2019年4月10日明确表示也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遵循原则和双方的交易习惯,其在2019年7月9日用村广播和公示栏公示的方式履行了通知义务。且明示公示期为4个月。赵玉丰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条件的成就,对于本应听到村广播和知道公示栏公式的事实拒不承认。而2016年通过村广播签订合同,2016年、2017年、2018年通过村广播领取土地租金确都能在规定时间到场。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赵玉丰对于解除合同已知情。因赵玉丰未在规定期限4个月内提出异议,应认定涉案合同于2019年11月10日解除,不应继续履行涉案合同。二、其在2019年4月10日已不再履行合同,并主动划分土地退地。在有村民当年种植的情况下,赵玉丰故意不提合同解除异议。2019年4月、2020年4月不要租金也不种植,造成土地荒废没有收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的规定,由此造成的损失及赵玉丰所讲的土地租金,不应由其承担。2019年11月10日以后扩大的损失,也应由赵玉丰承担。三、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百分之三十,属于违约金过高。赵玉丰应举证其损失情况,若不能举证,应参考同类案件(2011)鲁商终字第49号判决。违约金应不高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6个月以上贷款年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130%。四、其已向赵玉丰支付了2018年4月11日至2019年4月10日的租金。一审法院最先开庭审理判决的9件案件,均根据双方庭审中各自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情况,酌量案件的客观实际,认定其本人已支付2018年度的费用,该案件应以一审最早9个判决推定其已支付2018年4月11日至2019年4月10日的租金,做到同案同判。五、赵玉丰与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未提供土地确权证,也未配合测量土地,赵玉丰应提供其真实拥有涉案土地面积的证据。
本院查明
赵玉丰、赵小强围绕诉讼请求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质证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赵玉丰与涉案《土地出租合同》上的签名赵玉峰系同一人,赵玉丰与赵小强均系天津市武清区××镇××村村民。赵小强有意承租部分村民在河堤顶的土地集中经营,通过广播的方式向包含赵玉丰在内的多户村民发出邀约。2016年4月份,赵玉丰与赵小强签订《土地出租合同》。约定:赵玉丰将其自天津市武清区××镇××村集体承包地块名称为河堤顶0.37亩土地出租给赵小强从事谷物种植、蔬菜种植、畜牧养殖、苗木种植的生产经营。(该地块庭审中双方认可为赵玉丰2017年2月23日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00697地块,确权面积为0.4亩)。出租期限为11年,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2027年4月10日止。2016年4月10日至2021年4月10日每年每亩出租价款为900元,该地块每年合计333元,2021年4月10日至2027年4月10日每年每亩出租价款为1035元,该地块每年合计383元。出租费支付方式为赵小强采用现金方式支付.签约当年,赵小强应在合同签订生效当日向赵玉丰支付一个年度的出租费。以后每年4月1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下一年度的出租费。赵小强向赵玉丰出具由其签名的出租土地交付收据。赵玉丰于2016年4月11日前将出租土地交付赵小强。双方任何一方要求终止合同,须提前4个月通知另一方。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5倍年租金。该《土地出租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赵玉丰按照约定将涉案土地交赵小强经营。赵玉丰自认2016年4月10日、2017年4月赵小强向其支付2年租金666元。关于2018年度租金是否支付的事实,双方存在争议。赵小强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2018年土地租金发放记录复印件,用以证明其2018年5月12日从银行支取现金22000元,在村内发放了包括赵玉丰在内的部分土地出租人2018年4月11日至2019年4月10日的土地租金。赵玉丰在领款人签字处也签了名。经质证,赵玉丰对赵小强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没有异议,对赵小强提供的2018年土地租金发放记录有异议,认为该土地租金发放记录上其名字不是其所签。本院向其释明是否对该土地租金发放记录上的其名字申请鉴定,其表示不申请鉴定。经类案检索该地块进行诉讼的同类案件,2018年土地租金发放记录上的宋东海、赵中刚在(2020)津01民终5799号、(2020)津01民终5796号案件中,均认可该复印件上领款人处的签名为其或其亲属的签字。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认可了赵小强向其二人发放了2018年4月11日至2019年4月10日的土地租金的事实。因此不能否认2018土地租金发放记录复印件的证明力。对上述证据进行了综合分析,应认定赵小强向赵玉丰发放了2018年4月10日至2019年4月10日的土地租金333元的事实。2019年7月2日,赵小强将“河堤顶退地通知”张贴于村内公示栏处,表示因河堤修路造成租地长期被碾压,可能造成承包面积变更和部分村民要求收回承包地等原因,决定全面退租。赵小强称通过村广播宣布了退地通知。庭审中,赵玉丰表示没有听到相关广播内容,也没有看到张贴的相关退地通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土地出租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二、赵小强是否应向赵玉丰支付其诉请的租金及违约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涉案《土地出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出租期限在承包合同期限内,合同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类案检索,与本案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等方面相近似的其他同类案件。在已生效的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与本案同一地块、土地承租为同一人赵小强的其他同类案件的《土地出租合同》。已认定此类出租合同于2021年4月10日解除为宜,赵小强仍应支付该日期之前的承租费用。阐述的理由如下:签于涉案地块确因修路影响了农作物的耕种,赵小强也明确表示并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土地出租合同》应予解除。合同相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势必使合同陷入僵局,难以实现合同目的,法院亦无法强制赵小强继续耕种管理土地,而使土地撂荒,《土地出租合同》不应继续履行。在《土地出租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下,考虑农作物生长的季节性、周期性及合同双方的承包费计算期间,确定《土地出租合同》于2021年4月10日解除为宜。赵小强仍应支付该日期之前的承包费用。上述认定与理由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为统一裁判尺度,达到类案同判,维护司法公正,本院对本案《土地出租合同》也确认于2021年4月10日予以解除。因此,涉案《土地出租合同》不应继续履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上述已生效的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对同类案件认定的此类《土地出租合同》于2021年4月10日解除为宜,赵小强仍应支付该日期之前的承包费用,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因此,赵小强仍应向本案原告赵玉丰支付2021年4月10日之前的承包费用。本案查明的事实中已认定赵小强向赵玉丰发放了2018年4月11日至2019年4月10日的租地费用333元的事实,那么,赵小强应向赵玉丰支付的租地费用为2019年4月11日至2021年4月10日二年的租地费用。该租地费用应按确权后的土地面积0.4亩计算,二年应为720元。赵玉丰按《土地租赁合同》请求赵小强支付二年租地费用666元,不超出按确权面积计算的租地费用。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经类案检索,已生效的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对与本案同一地块,土地承租人为同一人赵小强的其他同类案件的违约金,已认定调整为年租金的50%较为适宜。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为统一裁判尺度,达到类案同判,维护司法公正,本院对本案的违约金也按年租金的百分之五十进行调整,即本案赵小强应向赵玉丰支付违约金的金额为166.5元。
综上所述,赵玉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驳回赵玉丰要求赵小强继续履行土地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
二、赵小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赵玉丰支付2019年4月11日至2021年4月10日二个年度的租金666元、支付违约金166.5元,合计832.5元。
三、驳回赵玉丰要求赵小强给付租金、违约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赵小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