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裴永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南华镇敦仁村三社*号。身份证号码622225196209180915。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占祯,高台县南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酒泉市欣苑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酒泉市肃州区世博花园C区8号楼一单元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7840388310。
法定代表人:王新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奇,男,系该公司生产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军,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裴永波诉被告酒泉市欣苑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裴永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原告番茄制种款3469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开始原告租赁农户土地为被告进行番茄制种,同年8月被告将原告种植的番茄种子进行了收购,2013年1月被告支付原告部分种子款,尚欠原告2012年番茄种子款80420元未付。2013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蔬菜种子生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种植被告提供的亲本种子进行番茄制种,原告为被告种植的制种番茄面积为1000亩(其中种植番茄13T01的品种400亩,番茄13T03的品种600亩),同时约定番茄种子的收购单价等事项。种植期间,原告严格按照被告技术人员的要求进行管理和生产。2013年9月,原告将收获的番茄种子全部进行晾晒和精选后由被告进行了收购,被告收购原告品种为13T01番茄种子6583公斤,收购品种为13T03番茄种子4768公斤,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番茄种子合计价款为1538075元,后被告支付种子款1271575元,现尚欠原告种子款266500元未付。综上,2012年和2013年被告共计欠原告番茄种子款346920元未付。现多次协商赔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作为高台县墩仁村永和番茄制种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与被告签订了《蔬菜种子生产合同》一份,原告的该行为系代表合作社的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原告个人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只是作为高台县墩仁村永和番茄制种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与被告签订了蔬菜种子生产合同,本案合同中涉及的经济账务往来也发生在被告与高台县墩仁村永和番茄制种专业合作社之间,而原告个人与被告之间并未直接发生经济账务往来。现原告以个人身份起诉被告实属不当,原告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综上,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在本案中不享有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裴永波的起诉。
本案原告裴永波预交的受理费6504元,全部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