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被告:李重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被告:兰考鑫丰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城关镇东街(兰仪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重义。

审理经过

原告张森诉被告李重义、兰考鑫丰面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森,被告李重义、兰考鑫丰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重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借款162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20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重义系被告兰考鑫丰面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62500元,原告支付借款后,在2020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据不支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李重义、兰考鑫丰面业有限公司辩称,没有什么说的,欠钱是事实。是我公司经营的时候欠的钱,公司借的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4日,原告张森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李重义借款98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2020年4月30号,被告李重义就前期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张森现金162500元壹拾陆万贰仟伍佰元2020年4月30号。被告李重义作为兰考鑫丰面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可该借款系兰考鑫丰面业有限公司经营的时候欠的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重义在借条上签字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被告李重义作为兰考鑫丰面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可该借款系兰考鑫丰面业有限公司经营所欠的钱,被告兰考鑫丰面业有限公司应该与被告李重义共同偿还该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16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有利息,应予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应以98000元本金予以计算,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20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重义、兰考鑫丰面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森借款162500元及以98000元为本金的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20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5元,保全费1333元,由被告李重义、兰考鑫丰面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鲁鸣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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