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青海省玉树市人民检察院。
审理经过
被告人索南才仁,男,****年**月**日出生,藏族,文盲,无业,系青海省玉树市哈秀乡人。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被玉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玉树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玉树市看守所。
被告人巴德成林,曾用名:次成巴德,男,****年**月**日出生,藏族,小学文化,无业,系青海省玉树市哈秀乡人。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被玉树市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玉树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江永求措(被告人巴德成林之母),女,****年**月**日出生,藏族,文盲,无业,系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玉树市哈秀乡人。
指定辩护人达哇扎西,系青海松海(玉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请求情况
玉树市人民检察院以玉市检公诉刑诉(20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南才仁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以玉市检未检刑追诉公诉刑诉(2020)1号起诉书追加巴德成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旦某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玉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安旺才丁,检察官助理扎西卓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索南才仁、巴德成林及法定代理人江永求措、律师达哇扎西,附带民事原告人旦某及委托代理人索南永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日被告人索南才仁在玉树市哈秀乡寄宿学校门口与同学准备聚会,期间证人布某与被害人旦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巴德成林、索南才仁等人进行劝架,劝架过程中被告人巴德成林与被害人旦某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巴德成林就持石块打被害人旦某,被告人索南才仁见状就过去进行劝架,之后就与被害人相互打斗,并持石块打到被害人旦某的头部致被害人二处轻伤。后被在场的人劝开。被害人旦某的伤情经鉴定系开放型颅脑损伤轻型颅骨凹陷性骨折,硬模外血肿,伤性颅内积气,皮肤裂伤,其右侧额骨凹陷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其脑挫裂伤构成轻伤一级,其前额发际外瘢痕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索南才仁、巴德成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具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并表示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巴德成林的律师达哇扎西提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德成林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定的事实不清,二被告人并非共同预谋,应予各自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2、被告人巴德成林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及酌定的从轻情节,且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出具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受案、立案情况的事实。
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索南才仁于2019年10月11日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执行逮捕的事实。
3、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义务告知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证实:2020年4月16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巴德成林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的事实。
4、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索南才仁外貌特征,与到庭受审的被告人索南才仁为同一人的事实。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索南才仁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被告人巴德成林系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案发时为限制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6、到案经过证实:玉树市公安局哈秀乡派出所民警多拉、普措松保于2019年8月20日对被告人索南才仁、巴德成林进行电话传唤后到案的事实。
7、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地理位置及概貌的事实。
8、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索南才仁作入所健康检查时检查状况良好的事实。
证人证言
9、证人成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8月1日案发时证人成某刚到哈秀乡寄宿学校门口时见才某家的儿子(旦某)和尼某家的儿子(布某)在吵架,随后见尼某的儿子被一个女的拉走了,后来措(索南才仁)就和才某家的儿子吵起来,之后来某就用拳头打了才某的儿子的头部,过了一会就看见才某家的儿子头部在流血的事实。
10、证人索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8月1日其去哈秀乡寄宿学校门口接小孩,看见在打架,就过去抓住了次成巴德(巴德成林)的手,之后次成巴德挣脱了,后再次抓次成巴德的衣服时没有抓上,就见来措元平(索南才仁)用手打了旦某的头部(好像手里有石头),旦某的头部就流血,二人互相撕扯的事实。
11、证人江某次成的证言证明,2019年8月1日其准备和同学聚会,期间旦才(布某)与旦某发生争吵,索某某某就劝旦才回家。随后次成巴德(巴德成林)和旦某吵了起来,见次成巴德用手打到了旦某的脸上,旦某说快给刀子,我没给,旦某和次成巴德就拉扯起来,我就把次成巴德抱着并在劝架,我母亲也过来让我不要打架,随后就见旦某的头部在流血,我和青某某某就把旦某拉到了哈秀乡卫生院。到了隆宝之后好像是索南才仁还是巴德成林,他两中的其中一人给我发视频说:旦某有种就到哇格拉日(地名)那边,我就说旦某伤情严重不要这样,巴德成林就说旦某在装,就挂掉了,随后就联系旦某家人把旦某送到玉树州人民医院救治的事实。
12、证人青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8月1日其到现场时见旦某和次成巴德(巴德成林)在争吵,见旦某的车子放在学校的路边,车里有江某次成和三个女的,见车里有把刀子,江某次成说旦某可能在打架时拿刀子,就让青某某某把刀子拿走,青某某某就把刀子藏在了裤腰里,后旦某和次成巴德就打起来了,我就去劝架,刀子就从我的裤子里掉下来,我就将刀子拿上放到学校门卫室,和索某在劝架,索某把次成巴德拉走了,我抱着旦某没放,见次成巴德和一个是还俗的和尚(名字不清楚)从上面冲过来,见还俗的和尚拿着石头打向了旦某的头部的事实。
13、证人扎某某某的证言证明,布某和旦某争吵起来,索某某某、次成巴德、索南才仁把他俩劝开后拉到车里,见旦某拿着刀子来到了车跟前,布某指着旦某的脸上说:我俩是亲戚不要这样,之后我就劝布某走开。之后发生打斗时其不在现场的事实。
14、证人次某某某的证言证明:当时布某下车时说:刚才通电话时在旁边骂人的是谁,旦某说是他,说着便要拿刀子,次某某某和罗某某就给布某说坐到车里来,旦某拿着刀子来到车跟前,布某就说:我俩是亲戚没必要这样,随后次某某某和布某、罗某某某、索某某某就回家的事实。
15、证人索某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布某下车时说刚才在电话里说话的是谁,旦某说是我,布某说刚才打电话时旁边说话的是你啊,旦某就给车里面的人说:在车里找刀子,索某某某就把布某拉到了车里,旦某就从车里拿着刀子到了布某的跟前,随后见布某开车走了,索某某某就给次某某某说回去,随后索某某某也就走了,打架时不在现场。
16、证人布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8月1日19时许,其与次成巴德、求某、索某某某、罗某某某开车在哈秀乡闲逛,次成巴德(巴德成林)和索南才仁说同学聚会送一下他俩,我就和求某、罗某某某把他俩送到乡上,后次成巴德说他们班的聚会没有聚成让我接一下他和索南才仁。我女朋友索某某某也打电话说他们班现在不聚会接一下她再把她送到哈秀寺,当时我和索某某某通电话时听见有人在骂人,但没听清,随后我就到了哈秀乡学校门口,下车之后就问刚才在打电话时说话的是谁,旦某说:是我,随后说要拿刀子,索某某某就让我坐到车里,见旦某拿着刀子到车子的副驾驶前,随后求某和罗某某某说走就走掉了。我和索某某某也到哈秀寺的事实。
17、被害人旦某的陈述证明,2019年8月1日我去参加同学聚会,在商量如何聚会期间我和次成巴德(巴德成林)发生几句口角,就和江某次成离开了,后来次成巴德打电话说到“东兴同”来,我就和江某次成过去了,看见同学们都在。坐了一会儿,白求和白玛文毛说要去接孩子,同学们又一起去了哈秀乡寄宿学校门口。过了一会儿旦才(布某)就来了,他下车就骂了几句脏话,我也下车过去说你是不是在说我,旦才就说我俩是兄弟你不害羞吗?我就没管直接上车了,后与次成巴德发生口角他用拳头打了我,后次成巴德又拿着石头打我,我俩就撕打起来了,后见次成巴德(巴德成林)和来措元平(索南才仁)拿着石头过来了,来措元平用石头打到了我的头部,次成巴德用石头打到了我的身体,之后被周围的人劝开的事实。
18、被告人巴德成林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9年8月1日其与索南才仁参加班级聚会,在哈秀乡寄宿学校门口布某与旦某发生口角,见旦某从他的车内下来还拿着一把刀,其与索某某某、索南才仁把布某拉开让他回家去,我就对旦某说不要这样,他说不要你管,就这样我和旦某就拉扯起来,之后我就拿着石头打到了旦某左侧手臂腋下部位,索某某某和索代就把我拉走了,之后索南才仁就用石头打了旦某的头部,之后就被乡上的村民劝架拉开的事实。
19、被告人索南才仁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9年8月1日索南才仁参加同学聚会,期间旦某和布某(旦才)发生口角,我和次成巴德(巴德成林)、索某某某在劝架,旦某就对次成巴德说不关你的事,随后旦某和次成巴德就撕扯起来了,我和江某次成就劝架,随后就见旦某在车里找刀子,在找的时候刀子从车的坐垫下面掉下来了,被青某某某拿走了,旦某就给青某某某说把刀给我,随后次成巴德就冲向了旦某,我也就拿着石头打了旦某的头部(前额),随后旦某就冲了过来之后被周围的人劝开的事实。
20、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玉树市公安局于2019年8月20日聘请青海省昆仑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旦某进行伤情鉴定。2019年10月8日玉树市公安局向被告人和被害人告知鉴定意见的事实。
21、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青昆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456号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旦某损伤照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证实,被鉴定人旦某系开放性颅脑损伤轻型、颅骨凹陷性骨折、硬模外血肿,伤性颅内积气、皮肤裂伤,其右侧额骨凹陷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其脑挫裂伤,轻伤一级,其前额发际外瘢痕,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22、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现场方位图,提取笔录,现场刑事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为玉树市哈秀乡寄宿学校门口的事实。
23、监控视频证明,2019年8月1日案发过程,进一步证实二被告人的伤害行为。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答辩情况
辩护人达哇扎西提出,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不清,二被告人并非共同预谋,应予各自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索南才仁、巴德成林等人在案发现场参与劝架,在劝架过程中首先是被告人巴德成林与被害人旦某发生争执,并持石块打被害人,被告人索南才仁见状前去劝架,之后参与打斗,持石块打到被害人旦某的头部致被害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属共同参与共同加害,且有证人证言及监控视频证实。辩护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
辩护人达哇扎西提出被告人巴德成林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且未提供相印证据加于证实,故该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南才仁、巴德成林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属共同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法予以严惩。公诉机关在公诉意见中提出,被告人索南才仁、巴德成林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的意见与辩护人的意见一致。经查,案发后二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被动到案,虽不具备主动性,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二被告人在公诉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宽处罚的公诉意见与辩护人的意见一致,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巴德成林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辩护人的意见一致,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旦某与被告人索南才仁的亲属以及被告人巴德成林的法定代理人江永求措,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的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并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双方今后的和谐与稳定,量刑时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索南才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巴德成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