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伊州区。

法定代理人:窦某(系原告王某母亲),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喜,新疆浩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窦佳,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喜,新疆浩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医院,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州区前进东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9913004584897252。

法定代表人:安占天,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丽,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原告王某、窦佳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医院(以下简称红星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窦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喜,被告红星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牛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某、窦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5 274.51元、陪护费5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赔偿原告窦佳医疗费6338.05元、陪护费1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2 836.56元;2、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 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4、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窦佳在怀孕期间在被告红星医院建立孕期检查档案,产前检查孕期内未发现异常。2019年7月8日,原告窦佳由于临产入住被告红星医院,次日原告王某出生。由于被告红星医院的诊疗方法错误造成原告王某一出生就受到伤害,被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臂丛神经损伤、特大婴儿等。原告王某住院10天,在住院期间护士未尽到合理义务使原告王某头睡偏,给一家人带来了巨大的压力。原告王某出院两周后在门诊复查,结果为骨折恢复,但对其他损伤在以后的成长中是否有影响无法确定。被告红星医院未能做出合理的告知行为,引导原告窦佳选择合理的生产方式,造成了难以预料的伤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红星医院辩称:一、诊疗经过。2019年7月8日,原告窦佳以“停经39周阴道流水5小时”主诉入院,入院后查体:四测正常,心肺(-)身高:162cm,体重:92kg,BMI(体重指数)=35.0属于肥胖体型。专科检查未见异常,辅助检查未见异常,入院后向孕妇及家属告知孕妇情况及分娩方式,孕妇家属表示知情,要求经阴道分娩并签署阴道分娩知情同意书,并同意催产素静脉滴注催产,同意承担自然分娩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包括急产、子宫破裂、产时产后大出血、羊水栓塞、可能巨大儿致胎肩娩出困难,臂丛神经损伤、锁骨骨折、胎儿宫内缺氧、试产失败转剖宫产等风险。2019年7月9日6时55分,原告窦佳经阴道分娩一活女婴(即原告王某),体重4450克,子宫收缩好,阴道流血少,阴道无裂伤安返病区,给予抗炎、缩宫对症治疗效果满意。产后B超未见异常,于2019年7月13日出院。二、原告王某要求赔偿没有任何依据。从原告的诉状可知,原告认为因王某出现“锁骨骨折、臂丛神经损伤、特大儿及头睡偏”,被告医院应当进行赔偿,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无依据。首先,原告王某所谓的“锁骨骨折”系自然分娩过程中发生的并发症,而且已经恢复,被告红星医院无过错。其次,原告王某所谓的“臂丛神经损伤”诊断不能成立,没有支持这一诊断的医学依据,原告王某现已满一岁,如果存在所谓的“臂丛神经损伤”,原告一定会有相应的临床表现,但被告在诉状中未看到相关描述,亦未看到原告王某的不良后果。再次,原告王某所谓的“头睡偏”的说法没有任何依据,原告王某住院10天,这么短的时间不可能出现头睡偏的情况。原告所谓的被告红星医院诊疗方法错误、造成伤害的说法不成立,被告红星医院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三、原告窦佳要求赔偿的诉求没有依据。如前所述,原告窦佳产程顺利,没有剖宫产术指征,选择自然分娩方式是正确的。在胎头娩出时发现胎儿偏大,医院积极做了相应的措施,进行会阴切开、加大切口,并通知儿科,让产妇屈大腿,双手抱膝用力、旋肩法等协助胎儿娩出,被告红星医院已经尽全力应对,医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同时,被告未给原告窦佳造成任何不良后果,原告窦佳要求赔偿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被告红星医院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害后果,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窦佳怀孕后于2019年1月7日在被告红星医院建册并按月孕检。2019年7月8日,原告窦佳以停经39周,阴道流水5小时入住被告红星医院,门诊以“胎膜早破、孕39周、妊娠期糖尿病”收治住院,原告窦佳孕期体重增加9公斤。同日,被告红星医院对原告窦佳进行辅助检查,拍摄彩超后确定诊断:胎膜早破;妊娠期糖尿病;羊水过少;头位顺产;妊娠合并巨大儿;单胎活产。2019年7月9日6时55分,原告窦佳自然分娩原告王某,体重4450克。因原告王某出生后呼吸弱,全身皮肤黑紫、四肢无肌力肌张力、无哭声,随即以“新生儿窒息”收入被告红星医院儿科。经诊疗,原告王某被诊断为:“新生儿肺炎(宫内感染)、胎儿和新生儿蛛网膜下(非创伤性)出血、胎儿和新生儿其他颅内(非创伤性)出血(硬膜下出血)、右侧锁骨骨折、臂丛神经损伤?、新生儿挤压综合症、特大婴儿、新生儿缺血缺氧性心肌损害”等。原告王某于2019年7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用 15 274.51元。在庭审中,原告窦佳放弃要求被告红星医院向其赔偿的相关诉讼请求,表示将另案提起诉讼,并明确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红星医院向原告王某赔偿医疗费15 274.51元、陪护费5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 600元、鉴定交通费1162.50元、鉴定伙食费1080元、鉴定误工费2054元;2、被告红星医院向原告王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在庭审中原告王某申请对被告红星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原告王某的损伤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原告王某的伤残等级及护理天数、人数进行鉴定。在选择鉴定机构时,原告王某自愿放弃对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在鉴定时,原告王某自愿放弃对伤残等级及护理天数进行鉴定。2021年3月1日,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出具[2020]新医临鉴字第074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告红星医院在对原告窦佳妊娠分娩的诊疗过程中,存在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对胎儿体重估算误差过大,未能做出最佳分娩方式(剖宫产)的评估和选择;在选择自然分娩的过程中,原告出现胎心监护异常及产程异常(活跃期延长)时,被告未能识别,在具备剖宫产指征时未能及时剖宫产结束分娩。上述医疗行为不符合诊疗技术规范。同时,也未能履行应尽的“回避”注意义务。其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过错与新生儿窒息、锁骨骨折、臂丛神经损伤?、颅内出血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过错参与度大小综合考虑为75-100%;2、原告王某出生过程中发生了难产,致出生后发生了新生儿窒息、锁骨骨折、颅内出血等损害后果。本次法医学检查,目前原告王某除颈部左右方向旋转稍有不对称外,未见遗留其他明显的不可逆性损害后果。颅内出血日后是否遗留脑功能异常,因年龄小目前尚不能做出评估。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 600元。经质证,原被告对该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用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窦佳、王某的住院病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2020]新医临鉴字第074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母子健康手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红星医院是否承担责任,仍需以其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损害后果的发生、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具有过错为责任成立的前提条件。医疗行为具有高度专业性,为查实上述情况应经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庭审中,原被告对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2020]新医临鉴字第0743号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意见书,被告红星医院对原告王某的诊疗行为过程中具有过错,且该过错与原告王某的损伤结果具有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75%-100%。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红星医院漏诊“妊娠合并肥胖症”、对原告王某估重存在较大误差、对出现的胎心监护异常及产程异常未能识别等具体情形,认定被告红星医院应对原告王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王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 274.51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被告红星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被告对该费用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陪护费5016元的诉讼请求,在被告红星医院诊疗证明中虽未写明原告王某需要护理,但原告王某在出生时即为右锁骨骨折并颅内出血,被告红星医院针对病情亦作出病重通知书,故原告王某客观上需要护理。考虑原告王某具体伤情及护理需要,其护理人数为一人即可,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关收入证明,故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61 962元计算,原告王某的护理费为1697.59元(61 962元÷365天×10天×1人)。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住院10天,每天按照120元计算,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10 600元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相关鉴定费用发票,且被告对该费用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庭审中仅向本院提交了193元的正式交通费用票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故该交通费用为193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1162.5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王某系幼儿,在外鉴定应当有人进行陪护,但陪护人员应以两人为宜,扣除案外人马晓玲的火车票费用后,原告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用为858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鉴定支出的伙食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红星医院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王某造成了损害,但至今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窦佳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红星医院向其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1、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医院向原告王某赔偿医疗费15 274.51元、护理费169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10 600元、交通费193元、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858元,合计29 823.10元的90%,即 26 840.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2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363元,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医院负担6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长 韩 石 磊

人民陪审员 陈 俊 江

人民陪审员 梁 友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谭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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