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文亭街28号。
法定代表人:乔建社,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年**月**日出生,住徐州市云龙区。
被告:徐州兴隆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昌腾,总经理。
被告:江苏兴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风化街11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昌腾,总经理。
被告:张世龙,男,****年**月**日出生,住江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刘嶓,女,****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张昌腾,男,****年**月**日出生,住江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张晓聪,女,****年**月**日出生,住江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张文艳,女,****年**月**日出生,住江苏徐州市泉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农商行)与被告徐州兴隆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大酒店)、江苏兴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开发公司)、张世龙、刘嶓、张昌腾、张晓聪、张文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海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被告兴隆大酒店、兴隆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张昌腾、被告张世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嶓、张晓聪、张文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淮海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徐州兴隆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万元,利息、复利及罚息329012.63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4月16日,该日期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合计18329012.63元;2、判令被告江苏兴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案涉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江苏兴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XXXX号、XXXX房地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江苏兴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张世龙、刘嶓、张昌腾、张晓聪、张文艳对原告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案件受理费用及其它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9日,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农商行)与被告徐州兴隆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合同》约定被告徐州兴隆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向淮海农商行借款人民币1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1月9日起至2021年1月8日止,借款的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合同签订日前一个工作日相应档次LPR4.15加2.5%,按月结息,按计划还本,逾期借款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协议还就其它事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2020年1月9日,淮海农商行与被告江苏兴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江苏兴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其位于XXXX号、文亭街XXXX房地产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最高额抵押合同还就其它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双方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2020年1月9日,淮海农商行与被告江苏兴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与张世龙、刘嶓、张昌腾、张晓聪、张文艳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该各被告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一切费用。2020年1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徐州兴隆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发放了1800万元贷款。被告未能依约对借款按期偿还相应的贷款利息,截止至2020年4月16日,利息、复利及罚息329012.63元,各被告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已向各被告发送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其履行全部借款的还款、担保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兴隆大酒店、兴隆开发公司、张昌腾辩称,借款本金属实,现在愿意还钱,但无钱偿还。对于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没有钱还。
张世龙辩称,借款属实,还不上息是因为疫情影响,还有公司的债权没有收回来,如果原告告诉被告可以缓交延期,被告也就申请了,人民银行也有这种精神。现在没有钱还。
被告刘嶓、张晓聪、张文艳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兴隆大酒店签订了编号为(XX)农商借字(2020)第X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兴隆大酒店向原告借款1800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本贷款用于偿还06农商借字2018第XXXX号、06农商借展字2019第XXXX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20年1月9日起至2021年1月8日止。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结息日为非银行工作日的,则顺延至下一个银行工作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个工作日的相应档次LPR4.15%加2.5%确定。在贷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相应档次LPR上调的,罚息利率自相应档次LPR调整后一个工作日起相应调整。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均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计收罚息和复利,遇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借款人需在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在借款人同时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贷款人有权决定偿还本金或偿还利息的顺序;在分期还款情形下,若本合同项下存在多笔到期借款、逾期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决定借款人某笔还款的清偿顺序;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存在多笔已到期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有权决定借款人每笔还款所履行的合同顺序。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方式为担保人江苏兴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XX农商保字2020第XXXX号、XX农商高抵2020第XXXX号的《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此外,由张世龙、刘嶓、张昌腾、张文艳提供个人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借款人、担保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2.全部、部分调减、中止或终止对借款人的授信额度;3.全部、部分中止或终止受理借款人在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的提款等业务申请;对于尚未发放的贷款、尚未办理的贸易融资,全部、部分中止或终止发放和办理;4.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7.仅需事先或事后通知,将借款人在贷款人或贷款人其他机构开立的账户内的款项扣划以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所负全部或部分债务,账户中的未到期款项视为提前到期;8.行使担保物权;9.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10.贷款人认为必要和可能的其他措施。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本合同经借贷双方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签字人签署(字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借款人处有被告兴隆大酒店的公章并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加盖印章。贷款人处有原告的公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同日,原告向被告兴隆大酒店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壹仟捌佰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结息日为每月20日。
2020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兴隆开发公司签订编号为(XX)农商保字(2020)第XXXX号《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徐州兴隆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XX农商借字2020第XXXX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币种及大写金额)为人民币壹仟捌佰万元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分期偿还债务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履行最后一期债务日后两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展期期间及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期间内遇到国家法定利率调整,需依据主债务合同约定变更主债务利率的,无须得到保证人的任何事前的书面或口头的同意或事后的追认。保证人依据变更后的利率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仍然有效。保证人仍应履行义务并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的范围以本合同第二条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为准。本合同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并不因主合同债务人违约、被保证人与其他任何贷款人签署任何法律文件或从事任何经济活动而影响本合同效力。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本合同。本合同自各方盖章之日起生效。债权人处有原告的公章并加盖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保证人处有被告兴隆开发公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
2020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世龙、刘嶓、张昌腾、张晓聪、张文艳签订编号为(XX)农商个保字(2020)第XXXX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徐州兴隆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XX农商借字2020第XXXX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人保证担保的主债务为人民币壹仟捌佰万元整,主债务期限为12月。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主债务合同中的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主债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在接到债权人书面通知之日履行保证义务,债权人也可选择直接扣划保证人存款账户中的资金用于偿还主债务。保证担保的范围:主债务本金(币种及大写金额)为人民币壹仟捌佰万元整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主债权的实用包括且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展期期间及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保证的主债务合同。主债务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且保证人承诺本次保证不因主债务合同存在其他担保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抵押、质押、留置等担保方式)而要求债权人首先通过其他担保方式受偿,保证人无条件同意直接按第一顺序向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内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债权人与债务人依据主债务合同约定变更主债务合同利率的,无须得到保证人的任何事前的书面或口头的同意或事后的追认。保证人依据变更后的利率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债权人处有原告加盖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保证人处有被告张世龙、刘嶓、张昌腾、张晓聪、张文艳的签名及手印。
2020年1月9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兴隆大酒店(债务人)、被告兴隆开发公司(抵押人)签订编号为(XX)农商高抵字(2020)第XX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下自愿为债务人与抵押权人形成的下列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贰仟叁佰万元整。债务人自2020年1月9日起至2023年1月8日止,与抵押权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务的确定期间。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己形成的下列主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务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其中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按相应的主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之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银行信用。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发放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和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或抵押人同意债务人循环重复使用信贷资金,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币种不限,抵押人对发生的债务均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人同意以下列财产XXXX号(详见编号(XX)农商高抵字(2020)第XXXX号的抵押清单)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上述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金额大写)贰仟伍佰捌拾万陆仟壹佰元整,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抵押人同意任一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物的任一部分或全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剩余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本合同所担保的未到期债务或向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商定的第三人提存。抵押人在本合同上的签章视作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就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事宜达成一致,无需另行协商。抵押期间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需依据主债务合同约定变更主债务利率的,无需得到抵押人的任何事前的书面或口头的同意或事后的追认,抵押人依据变更后的利率继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代位权、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和孳息等。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由抵押人保管,抵押人对抵押物负有妥善管理的义务,抵押权人有权监督和检查抵押物的管理情况。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对抵押物做出赠与、转让、出售、出租或其他任何方式的处分。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转让、出租、出售抵押物所得价款,应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向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商定的第三人提存。抵押人应在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到有关登记机关申办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的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抵押权人保管。债务人和抵押人违反主合同或本合同项下义务,抵押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同时,主合同项下的剩余贷款不再有效。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剩余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本合同所担保的未到期的债务,或向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商定的第三人提存。上述“期限届满”包括抵押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抵押权人处置抵押物时如遭遇抵押人阻挠,抵押权人将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借款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贷款人不必要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贷款人有权选择先行保全或执行借款人的其他财产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先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产生的有关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保险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保管费、提存费用以及诉讼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自各方签章之日起生效。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抵押权人处有原告的公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债务人处有被告兴隆大酒店的公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的印章,抵押人处有被告兴隆开发公司的公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的印章。编号为(XX)农商高抵字(2020)第XXXX号—1《房地产抵押清单》载明:抵押权人: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人:江苏兴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保管人:江苏兴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产权或使用权人:江苏兴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产坐落:文亭街XX号,土地坐落及地号:XXXX号,房产证号:徐房权证泉山字第××号,土地使用权类型及证号:出让徐土国用(2012)第XXXX号,建筑面积:1154.9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467.7平方米,用途:商业用地,抵押、出租情况:已出租,承租人:陈澎,本次抵押房地产暂作价:人民币贰仟伍佰捌拾贰万陆仟壹佰元整,本清单为(合同名称):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XX)农商高抵字(2020)第XXXX号)的组成部分。抵押人处有被告兴隆开发公司的公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的印章,抵押权人处有原告的公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不动产登记证明(电子)》载明:苏(2020)徐州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证明权利或事项:抵押权,权利人(申请人)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务人:江苏兴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坐落:文亭街南侧XXXX,不动产单元号:320311XXXXGB00073XXXX,其他:不动产权证书号:徐土国用(2012)第XXXX号,抵押方式: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数额:67.91万元,债权确定期间:2020年01月09日起2023年1月08日止,附记:担保范围详见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电子)》载明:苏(2020)徐州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证明权利或事项:抵押权,权利人(申请人)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务人:江苏兴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坐落:XXXX号,不动产单元号:32031100XXXX00072F0XXXX,其他:不动产权证书号:徐土国用(2012)第XXXX号,徐房权证泉山字第××号,抵押方式: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数额:2300.00万元,债权确定期间:2020年01月09日起2023年1月08日止,附记:担保范围详见合同,最高额抵押。
2020年1月9日,各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确认书》,约定了法院送达与诉讼有关的法律文本文书等的送达地址及法律后果。
2020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兴隆大酒店发放了贷款18000000元,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已收到该笔贷款。后被告兴隆大酒店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自2020年1月开始逾期还款。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还款交易明细显示,截止2020年4月16日,被告兴隆大酒店尚欠原告利息、复利等合计329012.63元。
2020年4月16日,原告出具《关于宣布徐州兴隆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并请提前归还的告知书》,内容为:“徐州兴隆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你公司在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叁笔分别为8510000元(大写捌佰伍拾壹万元整)起始日期为2018年6月25日至2020年5月15日到期、31500000元(大写叁仟壹佰伍拾万元整)起始日期为2010年10月20日至2020年9月9日到期、18000000元(大写壹仟捌佰万元整)起始日期为2020年1月9日至2021年1月8日到期,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公司保证担保+个人担保:由江苏兴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同时追加江苏兴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张世龙、刘蟠、张昌腾、张晓聪、张文艳、王良辉、张焕、朱克侠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原签订的《银团贷款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三条款约定,如借款人或担保人终止营业或者发生解散、撤销或者破产事件: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即债权人有权依据上述合同第十三条款约定,宣布上述叁笔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立即到期。现因你公司因故已经终止营业,货款已欠息,根据前述合同约定,我行特告知你公司务必于2020年4月20日提前偿还上述叁笔贷款本息,如因未按本告知书办理产生的一切责任由贵公司承担,特此告知!”2020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兴隆大酒店邮寄了该告知书。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2020年6月1日发布的银发〔2020〕1XX号《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对中小微企业贷款实施阶段性延期还本付息的通知》,内容为: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筹推进新冠××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的决策部署,强化稳企业保就业支持政策,缓解企业尤其是中小微企业年内还本付息资金压力,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进一步对符合条件的贷款实施阶段性延期还本付息。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对于2020年6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到期的普惠小微贷款(包括单户授信1000万元及以下的小微企业贷款、个体工商户和小微企业主经营性贷款),按照“应延尽延”要求,实施阶段性延期还本付息。对于2020年年底前到期的其他中小微企业贷款和大型国际产业链企业(外贸企业)等有特殊困难企业的贷款,可由企业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自主协商延期还本付息。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执行延期还本付息政策给予政策支持,并对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社、民营银行等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执行普惠小微贷款延期还本付息政策给予相关激励。对于2020年6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到期的普惠小微贷款本金,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企业延期还本申请,结合企业受疫情影响情况和经营状况,通过贷款展期、续贷等方式,给予企业一定期限的延期还本安排。还本日期最长可延至2021年3月31日。上述贷款涉及担保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与企业、担保人等协商处理,根据商业原则保持有效担保安排或提供替代安排。对于2020年6月1日至12月31日普惠小微贷款应付利息,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企业延期付息申请,结合企业受疫情影响情况和经营状况,给予企业一定期限的延期付息安排。贷款付息日期最长可延至2021年3月31日,免收罚息。延期利息的具体偿还计划,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与企业双方自主协商、合理确定。“应延尽延”,提升政策覆盖面。对于普惠小微贷款,只要企业提出延期还本付息申请,根据商业原则保持有效担保安排或提供替代安排,且承诺保持就业岗位基本稳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就应当予以办理,并合理安排还本付息时间,避免集中到期。对于其他中小微企业贷款和大型国际产业链企业(外贸企业)等有特殊困难企业的贷款,可由企业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自主协商延期还本付息。持续加强监督管理,有效防控信贷风险。办理阶段性延期还本付息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可要求企业提供稳岗承诺书;贷款延期期间,企业应当保持就业岗位基本稳定。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情况不符合延期情况,本案贷款已经在2019年办理过展期,同笔贷款只能展期一次,故不能再办理展期。目前,兴隆大酒店已不在经营,且全部出租,对于不在经营的企业不能办理借新还旧。由于原告三行合并,2020年9月以前已对符合要求的贷款给予罚息及复利让渡,但被告仍然不按时付利息,所以目前无减免政策,至于延期付息问题,原告同意待法院判决后与被告沟通订立还款计划。庭审中,被告陈述其没有见到文件,原告没有告诉被告可以申请延期,就没有向原告提出申请,也不知道如何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兴隆大酒店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兴隆大酒店应按时还款,由于被告兴隆大酒店未按期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329012.63元(暂计至2020年4月16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在被告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设定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兴隆开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兴隆开发公司以其位于XXXX号、XXXX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兴隆大酒店未能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就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兴隆开发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与被告张世龙、刘嶓、张昌腾、张晓聪、张文艳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上述合同中各被告明确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故在被告兴隆大酒店未能按约偿还本息且本案债务在保证期间内,该六被告亦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
关于被告抗辩原告淮海农商行应根据银发〔2020〕X号文件通知为被告实现阶段性延期还本付息的意见,因被告兴隆大酒店未向原告提出延期还本付息申请,且被告兴隆大酒店已经不在经营状态,涉案房产已出租,不符合文件中要求的延期条件,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另本院按双方约定的送达地址向被告刘嶓、张晓聪、张文艳寄送了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视为已依法送达,被告刘嶓、张晓聪、张文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且被告刘嶓、张晓聪、张文艳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州兴隆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暂计至2020年4月16日数额合计为329012.63元;自2020年4月17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自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次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徐州兴隆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在2020年4月16日后有相应还款的,相应款项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清偿顺序予以折抵;
二、在被告徐州兴隆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江苏兴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财产(坐落于XXXX号、XXXX房产)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江苏兴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张世龙、刘嶓、张昌腾、张晓聪、张文艳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江苏兴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张世龙、刘嶓、张昌腾、张晓聪、张文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州兴隆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7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6774元,由被告徐州兴隆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江苏兴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张世龙、刘嶓、张昌腾、张晓聪、张文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