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国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功文,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广西礼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995号嘉和城塞纳右岸南1栋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3226325029(1-1)。
法定代表人:覃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覃东,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
审理经过 原告彭国林与被告广西礼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礼记公司)、覃东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国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功文、被告礼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覃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国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礼记公司的新增资本认购协议;2.被告礼记公司向原告返还6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900元(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2020年1月10日的次日计算至全部本金、利息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4月10日),被告覃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5日,被告覃东以礼记公司(该公司性质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覃东)的名义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礼记公司投资6万元,占该公司10%的股权,并承诺及时召集其它四名股东(其它股东均为隐名股东)开会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同年8月7日原告交付了6万元,礼记公司出具了收据。但被告覃东并未组织股东就增资扩股召开股东会,也未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增资及股权变更的登记。导致原告未能实际享有股东的决策权、收益权等股东权益。因原告无法与礼记公司股东达成增资扩股协议,原告投资该公司己无法实现,礼记公司己构成根本违约。现礼记公司的经营状况与原告支付6万元投资款时相比己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协议对原告极不公平,故原告请求解除该新增资本认购协议,由被告返还原告6万元并自原告起诉次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覃东为该一人公司的股东,在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前。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覃东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存在以下及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未开立并使用公司帐户,造成公司无独立的财产;2、公司的利益与其个人收益不加区分,致使公司财务账目不清;3、公司财产进入其妻子个人帐户并发生混同,持续地用同一账户,公司财产与家庭财产无法区分。故应对公司上述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礼记公司、覃东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公司总经理及合伙人黄喆圣推荐认识,原告入股礼记公司事先已经完全了解公司运转和构成,是自愿入股,本人包括公司无法解除股权关系。合同是口头约定原告入股6万元,占有公司10%的股权和8%表决权。因为公司还有其他股东(邓启快、陈振芳、陈启胜),陈振芳、陈启胜并未在南宁工作生活,经覃东与邓启快当面沟通,与陈振芳、陈启胜电话沟通,均同意原告入股方案。实际上双方已经履行了,已经有股权确认,而且所有股东都知道原告入股情况,也让原告当股东,也参与了公司的管理。原告将入股金转账至公司财务人员账号,到款后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公司也召开会议任命原告为副总经理。被告认为不应该解除合同,诉讼请求不应该支持,原告的入股资金也是用于公司发展的使用了,也不是作为他用,用于公司经营中员工工资、房租、采购,不是个人使用。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礼记公司文件、资金使用清单等证据有异议,有异议的证据涉及双方的争议焦点及本案的定性,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被告覃东代表被告礼记公司与原告彭国林达成口头入资协议,约定彭国林向礼记公司出资6万元,并享有10%的股份和8%的表决权。至2019年8月7日,彭国林共向礼记公司支付“股金”6万元。礼记公司向彭国林出具《收据》予以确认,并加盖了礼记公司印章。该款转账至礼记公司财务人员江雪莲的个人银行账户中,经覃东确认礼记公司并未设立公司财务账户,财务人员江雪莲系其妻子。
另查明,礼记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经工商登记设立,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覃东。
又查明,2019年5月8日,覃东(甲方)与案外人陈振芳(乙方)、黄喆圣(丙方)、陈启胜(丁方)、邓启快(戊方)签订《合伙协议》,约定:1.合伙项目为礼记公司;2.合伙项目和范围为生鲜配送及相关经营;3.合伙期限自2019年5月8日起长期;4.出资金额、方式、期限:总投资20万元作为公司注册费用,甲方出资6万元,所占比例30%。乙方出资4万元,所占比例20%。丙方出资4万元,所占比例20%。丁方出资4万元,所占比例20%。戊方出资2万元,所占比例10%。以现金方式出资,于2019年5月30日前交齐。5.入伙:新合伙人入伙,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承认并签署本合伙协议。除入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和责任。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
还查明,庭审中礼记公司提交了公司股东陈振芳、陈启胜、邓启快于2020年3月19日分别出具的书面《声明》,载明上述股东了解并同意彭国林对礼记公司出资6万元,享有10%股权的事实。礼记公司陈述彭国林出资后,礼记公司注册资本为354384.9元,各股东出资款及所占股份为:覃东、138162.8元、38.09%;陈振芳、50120元、14.14%;黄喆圣、43118.3元、20%;陈启胜、42287.4元、11.93%;邓启快、20696.4元、5.84%;彭国林、60000元、10%。
2020年1月10日,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增资扩股协议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彭国林作为新出资人出资认购被告礼记公司的股权,实际上是增加了礼记公司的注册资本,双方之间构成新增资本认购法律关系。
一、关于原告彭国林是否获得股东资格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及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本案的首先要解决的是原告彭国林作为投资人通过向被告礼记公司增加资本的方式完成出资,彭国林是否获得股东资格。公司增资并吸纳新股东同时表现为内容上的内外法律关系和过程上的前后两个阶段:一是公司与投资人之间的投资入股协议或股权认购协议;二是公司内部依法完成增加资本及吸纳新股东的法定程序。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增资并吸纳新股东的法定程序具体包括以下步骤:在公司章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内容方式进行,否则应依照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就增资通过代表2/3以上表决权或出席会议所持表决权2/3以上的股东会决议;向新股东出具出资证明书并修改公司股东名册;增加的资本应按照缴纳出资或股款的有关规定进行;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等。由于法人意志的形成源于股东的共同表意行为,原股东各自或相互之间关于增资并吸纳新股东的意思表示尚不足以构成公司的意思表示,各原股东须共同形成一致意思并对外向新股东表示该意思。此后,公司还应履行向新股东出具出资证明、将新股东的出资及金额载入公司章程、将新股东变更为注册股东等法定程序,使得新股东就股权或股份的原始取得自此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礼记公司在公司注册登记中名为一人公司,股东为被告覃东,实质上还存在陈振芳、黄喆圣、陈启胜、邓启快四位隐名股东,各方于2019年5月8日签署的《合伙协议》约定了礼记公司各合伙人的出资额、所占比例、出资期限、入伙退伙程序、公司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内容,该合伙协议实质上为礼记公司的章程。彭国林与礼记公司虽未签订书面股权认购协议,但双方的交易行为表明彭国林出资入股礼记公司的意思表示并支付出资款6万元,礼记公司向彭国林出具内容为“股金”的收据,双方所实施的行为,事实上已形成了礼记公司增资及吸纳新股东的外部法律行为,约定内容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合法有效。但外部法律行为成立并不意味着礼记公司依法完成了增资且彭国林取得了股东资格。礼记公司对外工商登记中虽仍未变更一人公司形态,但礼记公司对内各股东共同签署的《合伙协议》约定新加入合伙人即股东应经各股东一致同意并签署本合伙协议。由此说明礼记公司对于公司增资并吸纳新股东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已经存在明确约定。彭国林支付出资款6万元后,礼记公司并未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召开股东会议形成决议以确认彭国林的股东身份并签署合伙协议,未将彭国林出资及金额载入合伙协议,也没有将彭国林变更为注册股东,亦未就增资及确认新股东身份依法完成股东会决议等法定变更手续。在庭审中礼记公司股东陈振芳、陈启胜、邓启快出具的声明也不符合《合伙协议》确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在没有完成上述规定方式和程序外,彭国林已经实际上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综上,礼记公司并未完成吸纳彭国林成为股东的实质要件,故至此尚未发生彭国林取得礼记公司股权的法律效力。
二、关于新增资本认购协议解除问题
基于上述理由,彭国林并未取得礼记公司股东身份,其订立合同的意图已不能实现,现彭国林以诉讼方式向礼记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其解除合同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解除权是形成权,根据权利人一方的行为就能够引起民事权利设立、变更和终止。礼记公司于2020年5月6日收到本案关于合同解除的书面起诉状,故彭国林、礼记公司所形成的新增资本认购协议自诉状送达礼记公司之日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礼记公司应将收取彭国林的出资款6万元予以返还。彭国林出资后,礼记公司并未及时办理相关股东资格确认手续,当彭国林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势必造成其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现彭国林主张自起诉之日次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以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付。
三、关于被告覃东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及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本案中,被告覃东作为礼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礼记公司并未设立公司独立的财务账户,彭国林支付的出资款亦是进入财务人员江雪莲的个人银行账户,覃东承认该财务人员系其妻子。覃东提交的礼记公司资金支出明细系单方面制作,未按法律规定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经外部审计,公司收到的出资款也是转入财务人员个人账户中,该行为充分说明覃东作为公司股东未尽到严明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分离的法定义务。礼记公司无健全财务制度和规范的财务记录,财务账簿缺失等,覃东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公司与股东之间已经构成财产混同,公司已经失去独立承担债务的基础,该情形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覃东应对礼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外要说明的是,礼记公司在股东、组织形态发生变化情况下,应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以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原告彭国林与被告广西礼记商贸有限公司形成的新增资本认购协议于2020年5月6日解除;
二、被告广西礼记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彭国林返还出资款6万元;
三、被告广西礼记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彭国林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付);
四、被告覃东对被告广西礼记商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金钱给付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广西礼记商贸有限公司、覃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 星
人民陪审员 韦 道 劲
人民陪审员 梁 绍 连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唐启寓附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