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浑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浑源县,住浑源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0月10日被浑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0日经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浑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浑源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浑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刑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强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10日12时50分左右,根据浑源县公安局党委必须和重点非访人员见面并稳控在当地的指示,浑源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任渊文带领赵某(着巡特警制服)等十余名辅警与永安派出所民警白某,到张建华家做稳控工作。到达张建华家门口,民警向张建华的丈夫王某表明警察身份,并出示工作证,让其开门配合工作,但王某拒绝开门。民警白某、辅警赵某等人准备从张建华东院墙翻墙进院查看,赵某先行翻墙进入王某家院内,再次向站在院中的王某和从上房出来的王强表明警察身份,被告人王强跑到南房取出一把菜刀砍向赵某,致赵某左肋下部受伤,后被翻墙进入院的白某等人控制住,才夺下菜刀。

被告辩称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书证、出示了物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记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强在庭审中辩解,我不构成犯罪,我是被逼无奈,出于自卫才砍人的。他们10月10日大约7、8点就去我家敲门了,一直敲到12点,我父亲问他们来了干啥,他们只说进家聊聊,因为他们以前也经常来,我们有抵触情绪。他们没有执法手续,翻墙进了我家,我以为是黑社会的人,出于自卫才砍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0日11时许,浑源县公安局根据必须和重点非访人员见面并稳控在当地的党委指示,指派治安大队民警任渊文带领赵某、李某、刘某等十余名着巡特警制服的辅警与永安派出所民警,到非访人员张建华家做稳控工作。公安民警到张建华家后,在门外与其丈夫王某进行交流,并向其示明身份,但王某一直拒绝开门。12时50分许,公安民警决定从其东邻居院墙翻墙进院查看,赵某首先进入并向院中的王某表明身份,被告人王强随即冲进南房取出一把菜刀将赵某左胸部砍伤,随后被相继赶到的民警控制。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赵某陈述,证明2017年10月10日上午,其和治安大队的任渊文等人去完成局里的维稳任务,主要稳控对象是永安镇张庄村的张建华,二轻局的工作人员和派出所民警先后去敲门也没人理。约12时20分,任渊文带领巡特警队员到了张建华家门口,派出所民警白某和任渊文多次沟通并出示警察证,但里面的人都不开门。后其从东邻居院翻墙进入该院内,王某在院内站着,一男子从房里拿着一把菜刀将其左肋部砍伤,后被其他民警制服。 2、证人白某、李某、刘某证言,证明接通知在"十九大"期间对重点上访人员进行稳控,其配合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找张建华对其进行劝说。2017年10月10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其和治安大队的任渊文等人到了张建华院门口,因张建华丈夫拒绝开门并且拒绝回答问题,其几人便打算进入院内看看,赵某先跳进院内,其几人随后进院看见赵某抱着一名男子,该男子手里拿着一把菜刀,后白某将刀夺下,其几人及其他民警将该男子制服,赵某肋部被砍伤。 3、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7年10月10日上午,二轻局、派出所工作人员和治安大队队长任渊文先后来过其家,其都没有开门。中午12时40分左右,公安局任渊文队长和派出所白某先后向其说明身份,其仍然拒绝开门。后一名穿黑警服的男子从其东隔壁翻墙进入院中,其子王强拿了一把菜刀冲向那个警察砍到左肋处,那个警察将其儿子抱住,接着有一名警察进来将刀夺下,随后多名警察进去将其和王强带到派出所。 4、被告人王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10月10日上午,浑源县铅网厂、皮鞋厂的职工因为我母亲张建华上访的事情来过,我父亲没让进。后来派出所的几名警察敲开我家大门说进家坐会儿,我父亲也没让他们进,之后他们就一直在外面敲门。中午12点半左右,有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从我家东院墙跳进来,我以为他是黑社会的人,从南房橱柜里拿了把菜刀,出院后就上去砍他,砍在他左上侧身体,之后我们抱在一起互相拉扯,后来又跳进来几个人把我控制住。 5、现场执法记录视频,证明公安民警在门外多次与被告人王强父亲王某交流,但王某一直拒绝开门,后赵某从其邻居院翻墙进入,王某在院内站着,赵某向其表明身份,被告人王强随即从南房取菜刀冲出院子砍向赵某,随后被其他赶到的警察制服。 6、浑源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照片,证明赵某左胸部锐器伤约4cm左右(深达肌层),局部多处皮肤挫伤。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浑源县永安镇张庄村西南居民王强家,院门朝西开,该院东面、南面、北面均为居民院落,南房有一木制橱柜,王强称从该橱柜拿取的菜刀。 8、扣押清单及指认笔录,证明浑源县公安局民警向被告人王强扣押木柄菜刀一把。 9、浑源县公安局警察证及劳动用工合同复印件,证明任渊文、白某分别系浑源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副队长、永安派出所科员,赵某系协警。 10、浑源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关于协警赵某被砍伤的情况说明、四包一稳控化解一览表,证明2017年10月10日上午11时,浑源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到张建华家做稳控工作的事实。 11、抓获经过、侦查小结,证明2017年10月10日中午12时50分,浑源县公安局民警到永安镇毓秀园小区后巷内张建华家,准备做重点非访人员张建华稳控工作过程中,辅警赵某被被告人王强用菜刀砍伤;同日,被告人王强被抓获。 12、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强及其父亲王某的基本情况;且被告人王强没有犯罪前科记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强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强辩解其不构成犯罪,砍人系出于自卫的意见。经查,本案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实公安民警及协警已向其表明身份后,其在未受到任何伤害的情况下,拿出菜刀进行袭击,故其行为不成立自卫,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其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强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存档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孟建光 人民陪审员 赵 宏 人民陪审员 穆立新

裁判日期

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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