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杜名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军,临清奋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南路西紫金商厦六楼。

负责人:范永岭,经理。

被告:李文江,男。

被告: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火车站开发区京九大道98号。

法定代表人:邵金红,董事长。

被告:范俊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杜名军与被告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林贸聊城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因范俊飞、李文江、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林贸公司”)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追加范俊飞、李文江、湖北林贸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又撤回对李文江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名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林贸聊城分公司、湖北林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俊飞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名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湖北林贸聊城分公司给付原告施工费及人工费共计111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湖北林贸聊城分公司、湖北林贸公司、范俊飞连带给付原告施工费及人工费共计1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13年9月18日,被告的有关领导李文江安排原告在临清万嘉.观澜国际E5#、F6#号楼施工,负一层,负二层抹沙灰,贴E3#、F6#泡沫板及其他零活,在2014年7月20日,被告的有关领导李文江安排原告在万嘉.观澜国际E3#、F6#号楼施工,双方鉴定协议书。原告方按协议施完工后,被告未全部付给原告方费用,至今仍欠原告111000元施工及零工费未给付原告。由被告方于2016年1月26日、2018年2月6日签名的证明条证实。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但是,至今未果。因此,原告特向贵院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

湖北林贸聊城分公司、湖北林贸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范俊飞辩状,对劳务费认可,原告起诉的主体不对,被告一湖北林贸聊城分公司没有承接观澜国际E3#、F5#,承接的公司是总公司,实际施工人是答辩人,只是挂靠借用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接的该工程,李文江只是负责现场管理。临清市人民法院(2018)鲁1581民初2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载明山东万嘉应给付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该项目工程款的金额是426万元,该案已在临清法院立案执行,剩余工程款已划拨到临清法院帐户,欠原告的劳务费也在这426万元之内,原告可以直接在这426万元之内申请执行。

原告称其与李文江认识,李文江通知原告到万嘉?观澜国际E3#、F5#、F6#工地杂活,包括地下室外墙抹灰、贴激素板、清理电梯井、维修烟筒管道、楼顶楼面隙缝填胶、E3#、F5#运送地板砖、沙子、水泥等杂活,系包清工,原告杜名军临时带几个人干活,自己也干活,不是固定的班组。2014年7年20日原告与湖北林贸聊城分公司签协议是铺地板砖上料,签该协议之前杜名军已经在工地上干零活了,2015年年底干完,跟李文江约定的按每平方10元计算劳务费,范俊飞给过一部分劳务费,是打到银行卡,李文江没给过钱。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7月20日,发包方湖北林贸聊城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上有代表人李文江签名及盖有湖北林贸聊城分公司的公章;2.2016年1月26日,李文江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一份;2018年2月6日,范俊飞在该文书上书写“情况属实”并签名按印。范俊飞对于以上证据无异议。

范俊飞称原告是2014年年底干完的活,其他陈述属实。范俊飞提交以下证据:1.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5民终115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万嘉?观澜国际E3#、F5#、F6#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范俊飞,只是挂靠借用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资质。2.临清市人民法院(2018)鲁1581民初216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临清法院有执行款,原告可以直接申请执行该案执行款。原告认为以上两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且判决结果是驳回范俊飞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湖北林贸聊城分公司系湖北林贸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

经本院对关联案件进行检索,发现本院审理的山东万嘉地产有限公司诉湖北林贸聊城分公司、湖北林贸公司、范俊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鲁1581民初4823号],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6)鲁1581民初482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观澜国际项目一期工程系由湖北林贸聊城分公司承包施工,范俊飞项目部系其下属的项目部之一,范俊飞项目部系实际施工方……鉴于湖北林贸聊城分公司没有注册资金,没有独立财产,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湖北林贸公司承担。”

范俊飞认可其施工的万嘉观澜国际E3、F5、F6楼是借用被告湖北林贸公司的资质。

另查明,芦书芳与湖北林贸聊城分公司、范俊飞、湖北林贸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鲁1502民初896号],芦书芳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劳务费共计43820元,提交的证据为湖北林贸聊城分公司与芦书芳签订的协议书、李文江给芦书芳打的工资证明条一份以及李文江和范俊飞给芦书芳打的欠款证明条。该案与本案案情基本相同。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2021)鲁1502民初8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范俊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芦书芳劳务工资款41740元;二、被告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中杜名军在涉案工程中实际施工的是包清工的劳务合同,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

对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的劳务费问题,本院评析如下:原告提交了协议书及李文江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条,被告范俊飞对此无异议,对于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湖北林贸聊城分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支付其劳务报酬,被告方没有完全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被告范俊飞的雇佣从事万嘉?观澜国际E3#、F5#、F6#工地杂活,完成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义务,被告范俊飞应按双方约定向原告完全支付劳务报酬。范俊飞于2018年2月6日在李文江书写的欠款的证明条上写明“情况属实”字样,故对于原告主张施工费及人工费111000元,应由被告范俊飞予以支付。被告湖北林贸聊城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被告范俊飞出借资质,应对被告范俊飞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湖北林贸聊城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湖北林贸公司承担,因此湖北林贸公司应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俊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名军劳务费111000元;

二、被告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0元,由被告范俊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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