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晓军,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库尔勒市。

被告:闫延军,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新疆库尔勒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晓军与被告闫延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军与被告闫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晓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303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8月28日签订了一份安居房工程建房合同,约定建房总价款为104140元,原告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被告的安居房建好后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69000元建房款,尚欠原告30340元建房款一直未支付。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要一直未果,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闫延军辩称,认可欠付原告建房款29000元,但因原告施工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该款项不应当向原告支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安居房工程建房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包工包料包机械建设库尔勒28团梨乡西路飞机厂砖厂10栋28号的房屋。工程价款为:单价1150元/平方米;围墙400元/米,工程固定总造价95680元。合同约定留总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工程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2020年9月4日,涉案房屋完成竣工验收。被告闫延军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000元,剩余29000元未付,工程总造价为98000元。

上述事实有《安居房工程建房合同书》一份、工程竣工验收单及所附地基基槽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一组、收据4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安居房工程建房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涉案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虽提交照片拟证实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该组照片系房屋交付前被告自行拍摄,在交付房屋时被告已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中签字确认,视为被告对房屋质量认可,故该组证据无法证实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的辩解意见,被告已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中签字确认,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方是否应当向原告方支付建筑工程款303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9568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9000元,剩余26680元未付。原告提交其手写的记录拟证实其为被告修建围墙产生费用8460元,但记录未经被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当庭认可其欠付原告工程款29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及围墙的总价款为98000元(69000元+29000元)。双方合同约定预留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工程验收起1年,目前质保期未满,故该5%的工程款4900元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4100元(29000元-4900元)。剩余4900元质保金原告可在质保期届满后另行向被告主张。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303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24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闫延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晓军支付工程款241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晓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元,减半收取计229元,由被告闫延军负担182元,由原告王晓军负担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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