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贺才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被告:罗治水,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审理经过
原告贺才祥诉被告罗治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苏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劲松、人民陪审员李伟贞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康岂衔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贺才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治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才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整,利息3840元,合计98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原告给被告做六谷生意打工相识,被告讲好话求原告借钱6000元付工人的工资。原告年年追款要求被告偿还,未果。无法,原告只有起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为盼。
被告辩称
被告罗治水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治水于2018年6月1日向原告贺才祥借款现金6000元并出示了借条,双方约定了利息按贰分计算,陆个月一付,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贺才祥多次向被告罗治水追偿,未果。因被告罗治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主持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资料、借条等证据,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法的债务依法应当偿还,本案被告罗治水于2018年6月1日向原告贺才祥借款本金6000元应当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贺才祥提出的要求被告罗治水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罗治水于2018年6月1日向原告贺才祥借款6000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故自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确认为3194.96元(6000元×24%×2年+6000元×24%÷12×2月+6+000元×24%÷365×19天);
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15日的利息以本金6000元,按年利率15.4%确认利息为296.82元(6000元×15.4%÷12×3月+6+000元×15.4%÷365天×26天);
以上本息合计为9491.78元(6000元+3+194.96元+296.82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31日修正)第三十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罗治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才祥借款本金6000元,利息3491.78元,以上共计9491.78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治水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