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
原告:郑修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桥墩镇黄坦坛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明,山西琼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山西琼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LIUFANG(曾用名:刘芳),女,国籍新西兰,****年**月**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劲松路劲松新景小区*单元*。
被告:刘金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滨河东路馨和家园1号楼*单元*号。
被告:山西龙腾逸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龙城南街301号恒大未来城5幢1701号。
法定代表人:赵旭忠。
审理经过
原告郑修政与被告LIUFANG、刘金文、山西龙腾逸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修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明、杨艳,被告LIUFANG、刘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龙腾逸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郑修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将太原市南海西街5号5幢2层4号房屋【产权证号:晋(2019)太原市不动产权第0*****5号】腾空并返还交付原告;2.判决三被告按照每月5362元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三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日止的租金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8日,原告购买了太原市南海西街5号5幢2层4号房屋【产权证号:晋(2019)太原市不动产权第0*****5号】(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并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书。原告收取房屋过程中发现房屋由被告刘金文、山西龙腾逸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对外出租,租客交付的租金及水、电、暖等费用全部由被告刘金文个人收取,被告刘金文声称其与房主刘芳存在租赁合同属于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并拒不返还。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要求非法占有原告房屋的三被告腾空并返还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赔偿因非法占有案涉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房屋租金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LIUFANG辩称,我自己使用的太原市5号楼5幢2层4号房产是我父亲刘永与塑料公司92年签订合同,房屋产权归刘永所有,合法使用28年,我们在这里92年住到现在从来没有卖过此房,也没有办理过房屋产权登记,因为没有土地证,以及住房购买专用税发票,所以是不能办证的。所以我对原告的房产证是如何来的表示质疑,也恳请法官查明真相。
刘金文辩称,对房租收取不是我个人收取,这个所有的费用都交公司了,公司以前是龙腾逸家,现在是爱蜗居。
山西龙腾逸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主要证据和主张的基本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及主张的基本事实:1.原告提供晋(2019)太原市不动产权第0*****5号不动产产权证书,用以证明2019年7月18日原告取得了南海西街5号5幢2层4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取得了案涉房屋所有权。原告能够提供该证据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照片,用以证明刘金文、山西龙腾逸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非法占有案涉房屋并出租,给原告造成租金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照片模糊不清,无法辨认具体内容,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3.原告提供山西龙腾逸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商标注册信息,用以证明爱逸友家是山西龙腾逸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山西龙腾逸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非法占有案涉房屋并出租,给原告造成租金损失。本院认为,山西龙腾逸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信息应以有权机关登记为准,从上述信息中,无法直接看出或推定原告主张的山西龙腾逸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非法占有案涉房屋的事实,仍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定。4.原告提供客户需知照片,用以证明案涉房屋租户支付的租金、水、电、暖等费用全部由被告刘金文收取。本院认为,该照片所载内容为:“客户需知。原房管因工作调动,现以不负责南海西街5号院一切事情。客户有交房租和暖气费的请联系刘先生:13333438068。同微信”。从上述内容无法推定原告主张的事实,仍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原告律师与刘金文的聊天记录,用以证明与原告及律师多次要求刘金文等腾退房屋,但被告声称与房主刘芳签订了租赁合同拒绝返还案涉房屋。本院认为,该聊天记录仅能证明聊天双方进行过沟通,但其中所涉事实的真实性仍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二、《集资建房协议》,刘芳无法提供其原件,故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查证属实,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
原告提供的晋(2019)太原市不动产权第0*****5号《不动产权证书》显示,坐落于南海西街5号5幢2层4号房屋的权利人为郑修政,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权力性质为出让/存量房,产权来源为存量房买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能够提供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原件,在无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情况下,应据此认定原告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原告提供的《不动产权证书》及原告方庭审陈述,原告获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系基于与案外人的房屋买卖而继受取得。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原告购房时是否实地查看案涉房屋及原告与案外人是否约定房屋交付时间,原告代理人陈述不清楚并表示庭后核实后向法庭提交,但直至本判决作出时,仍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说明材料。经法庭询问原告是否向案外人主张过受领房屋的权利时,原告陈述以口头方式主张过。综上所述,原告通过与案外人进行买卖而对案涉房屋继受取得,从原告方庭审陈述看,原告并未从案外人处获得案涉房屋的交付;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将案涉房屋向原告进行了交付;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后,本案被告故意实施了强占案涉房屋等侵权行为。故本案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原告诉请要求本案被告腾房并支付房屋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原告可另案主张其与案外人就案涉房屋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修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61元由原告郑修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