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孝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湖北省洪湖市,农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际伟,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洪检一部刑诉[202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孝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小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孝昌及辩护人王际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被告人魏孝昌将禁止使用的捕捞工具“地笼”共17个,投放到禁渔区湖面里捕捞水产品,此后陆续取回渔获。2020年9月27日下午,因有人偷其“地笼”里的渔获,被告人魏孝昌发现并报警,螺山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当场查获其捕捞的小龙虾及小鱼、螺蛳9.75公斤,扣押大小“地笼”共17个。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孝昌使用禁捕工具在禁渔期、禁渔区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孝昌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人魏孝昌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3、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被告人魏孝昌将禁止使用的捕捞工具“地笼”共17个,投放到禁渔区湖面里捕捞水产品,此后陆续取回渔获。2020年9月27日下午,因有人偷其“地笼”里的渔获,被告人魏孝昌发现并报警。螺山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当场查获其捕捞的小龙虾及小鱼、螺蛳9.75公斤,扣押大小“地笼”共17个。
在审理过程中,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的规定,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魏孝昌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魏孝昌适用非监禁刑。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对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关于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均表示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魏孝昌的户籍证明、发案经过、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国家级水生生物保护区全面禁捕的通告、洪湖市退垸还湖(还湿)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报送2019年度退垸还湖(还湿)工作计划的函、关于确认“地笼网”为禁用渔具的函、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魏孝昌的供述与辩解、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的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孝昌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发表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魏孝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渔获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