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俊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被告:苟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被告:杨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威,男,系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陈俊兰诉被告苟兰、杨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俊兰、被告苟兰及其与杨旗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月1日,两被告上门向原告承诺,杨旗与被告苟兰一起承担还款责任。后被告归还原告2万元后与原告协商,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利息。一年后,被告未支付利息,已欠付8000元。后双方再次协商,约定以本金52000元及利息8000元共计60000元为本金,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不再支付利息。被告仅归还15000元后,就未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被告杨旗不应当承担责任,杨旗对借款一事不知情,而且借款没有用于共同生活,且双方因为苟兰赌博等原因于2016年2月1日离婚了;原告诉状中没有向法院陈述实际借款关系,虽然被告苟兰写了借条,但是当天没有发生资金往来,苟兰在牌桌上与原告认识,在2015年7-9月份,在贵阳车辆厂温馨花园与一位姓齐的人打麻将,由于苟兰输钱,原告向输钱的人放贷,一万元一周1000元利息,实际借款是50000元的本金,后面还到2015年12月份,利息钱还不起了,在这种情况下,苟兰向原告打了欠条,50000元本金加上22000元的利息,一共72000元,写借条时讲好只还本金50000元。2016年6月30日-2020年9月10日,一共还了原告46500元,按照真实的借款关系,苟兰只欠原告3500元;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无效的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而且这个利息远远超过国家标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举证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在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起,被告苟兰陆续向原告借款。2016年1月1日,被告苟兰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72000元。截至2020年9月30日,被告共向原告归还46500元。现原告以被告拒不还款为由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苟兰向原告借款72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苟兰书写的借条、被告向原告还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与被告苟兰成立借贷关系,被告苟兰应该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案涉借条系被告苟兰一人书写,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苟兰应偿还的本金及是否偿还利息问题,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借条来看,借款本金应为72000元,被告虽提出贷款实际本金系50000元,但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72000元;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庭审中双方也对利息约定意见不一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对原告利息诉请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经归还原告46500元,尚欠25500元未归还,本院以该金额支持原告诉请。关于被告提出案涉借款系原告放的高利贷及用于赌博的辩解,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苟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俊兰借款25500元;

二、驳回原告苟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俊兰承担200元,被告苟兰负担2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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