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东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丽峰路23号东田丽峰大厦写字楼1301号。

法定代表人:刘向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娇,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琳,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燕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成远,广东商达(东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美丽,广东商达(东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东莞市常平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河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任兆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妙云,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东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燕姣、原审被告东莞市常平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常平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1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东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肖燕姣全部诉讼请求;二、由肖燕姣负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5月11日起算,早已超过3年,肖燕姣诉求应予驳回。1.案涉合同第十五条及附件五第五条明确约定了东田公司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时间,也明确约定东田公司违反责任该义务须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以及肖燕姣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按照双方约定,东田公司需要在2016年5月10日前将有关确权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到期未备案,则视为违约。2.诉讼时效的起点应当从2016年5月11日起算,至2019年5月10日截止。3.肖燕姣自收楼起至本案提起诉讼前,从未向东田公司提出过协助办证的要求或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的诉求。二、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一)一审判决对于东田公司完成协助办证义务的时间认定有误。1.东田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提交了案涉楼宇的不动产登记申请资料,完成协助办证的义务。附件五第5条第2款约定协助办理权属登记为附随义务,向不动产权部门提交权属登记的必要资料且该商品房具备权属登记条件,应视为东田公司完成协助办证义务。2.不动产权部门审核发证期间不应计入东田公司逾期办证期间。东田公司提交的常平镇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关于东田山畔华庭确权相关情况的回复》充分证明案涉楼盘不动产权证书下发时间是2017年12月26日,2017年7月12日-12月26日期间是不动产权部门审核发证期间,不应计入东田公司的办证期间。肖燕姣提交东田公司发放的《办证通知》(2017年12月28日)是东田公司获得证书后积极履行通知义务的表现。一审错误认定2017年12月28日是东田公司完成协助办证义务的时间,并将管理部门审核期间强行计入东田公司的办证期间,扩大了东田公司的义务,不仅对东田公司不公,而且违反了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二)一审判决提高违约金标准既违反了合同约定,也违反了法律规定。1.案涉合同的第15条、附件五第5条均明确约定东田公司违反该义务须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以及肖燕姣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案涉合同是双方共同签署的且在房管部门备案,合法有效。有关违约金条款遵循公平原则,也不属于格式条款其他法定无效情形,故应予以遵循。2.一审判决在肖燕姣未提交任何损失证据的情况下,提高违约金,违反了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肖燕姣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是格式条款,其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明显是规避东田公司的义务,限制了肖燕姣的权利,不利于肖燕姣,应认定为无效。二、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约定东田公司应该在约定时间交房后730天内协助肖燕姣办妥权属证书,此处的办妥应该是东田公司将大确认证书、查丈图、分户图、宗地图等办证资料交付给业主才算是协助业主办妥权属证书的义务。三、肖燕姣在所有的诉讼请求中请求的是逾期办证损失,而非逾期办证违约金,肖燕姣请求逾期办证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而一审法院也是依据上述条款判决支持肖燕姣的部分诉讼请求,可见,判决书中的判项第一项限东田公司向肖燕姣支付逾期办证损失,而非逾期办证违约金。

原审被告述称

常平房地产公司述称,同意东田公司的上诉意见。

肖燕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东田公司、常平房地产公司共同赔偿肖燕姣逾期办证损失47442元(以房款467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交楼后第731天开始计算至办妥权属证书为止);二、东田公司、常平房地产公司承担一审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常平房地产公司、东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肖燕姣支付逾期办证损失14739元;二、驳回肖燕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3.03元,由肖燕姣负担409.03元,由常平房地产公司、东田公司共同负担84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1136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期间,东田公司、肖燕姣、常平房地产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东田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肖燕姣关于支付逾期办证损失的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如肖燕姣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需要对双方约定的逾期办证损失计算方式进行调整。

首先,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包括主文及附件)是出卖人东田公司、常平房地产公司与买受人肖燕姣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肖燕姣亦未在该合同订立之日起一年内申请撤销,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肖燕姣主张称违约金条款属于无效条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结合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主文及附件,可知当事人约定了出卖人逾期协助办证但买受人不解除合同情形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主文第十五条,该项违约责任为违约金按固定数额(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五)计算。

再次,由上可知,本案当事人约定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是按固定数额计算的,属于一时性债权。一时性债权应从约定或者法定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具体到本案,从东田公司、常平房地产公司向肖燕姣交付案涉房屋之日的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合同约定的协助办证期限满730日,但此时东田公司仍没有协助肖燕姣办妥房地产权属证书。在肖燕姣不解除案涉合同的情况下,应从2016年5月9日起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日即2017年10月1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肖燕姣最迟应于2019年5月9日向东田公司、常平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而肖燕姣于2020年6月19日才向一审法院申请网上预约立案,且没有证据证明在2016年5月9日至2019年5月9日期间曾就逾期办证违约金向出卖人主张过权利,肖燕姣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前段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在此情况下,无需再考虑是否对双方约定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调整的问题。因此,东田公司、常平房地产公司无需向肖燕姣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对于肖燕姣提出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上述援引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1136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肖燕姣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93.03元,由肖燕姣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8元,由肖燕姣负担。广东东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预交168元,本院不予清退,由肖燕姣径付168元给广东东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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