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兴业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37号信和广场25-26号。

法定代表人:沈卫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沛然,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臻,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黎康新,男,l****年**月**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启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路南,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兴业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下称兴业信托)与被告黎康新保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信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臻、李沛然,被告黎康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启明、方路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业信托向本院起诉称:2014年12月19日,原告兴业信托与泰邦基建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泰邦基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IIT[2014]673Xxxx《晨星40号信托贷款单一资金信托信托贷款合同》(下称《信托贷款合同》),《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兴业信托向泰邦基建发放贷款总金额为人民币(下同)8亿元;分三期发放:第一期为1.4亿元;第二期为3.6亿元,第三期为3亿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第一笔贷款发放日起计算;为保障债权人兴业信托的利益,黎康新于2014年12月18日向兴业信托出具了编号为CIIT[2014]673Xxxx-01《担保书》,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信托贷款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贷款本金、利息(含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兴业信托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用、公证费、律师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兴业信托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

2014年12月22日,原告依约向泰邦基建发放了第一笔信托贷款1.4亿元;2015年1月5日,兴业信托向泰邦基建发放第二笔信托贷款3.6亿元。上述贷款发放后,原告发现泰邦基建及《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其他担保人泰邦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称泰邦科技)、深圳泰邦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泰邦集团)、深圳泰邦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泰邦投资)、四川成安渝公路有限公司(下称成安渝公司)及其他众多关联公司包括上述实际控制人黎康新均卷入多起诉讼、仲裁或执行案件,存在严重违反《信托贷款合同》的违约情形,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提前收回《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

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5)闽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泰邦基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兴业信托贷款本金5亿元、利息(以1.4亿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固定年利率12.1%,从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止。以3.6亿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固定年利率12.1%,从2015年1月5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止)、逾期罚息(以贷款本金5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15%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5月2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泰邦基建已支付的利息33172777.78元、备付金36758212.36元等用于抵扣泰邦基建上述应支付的利息、罚息。泰邦基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兴业信托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万元……其后,泰邦基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8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30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截至本案起诉之日,泰邦基建仍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未向兴业信托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根据《担保书》的约定,黎康新应当对兴业信托基于《信托贷款合同》所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对泰邦基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兴业信托贷款本金5亿元、利息23346277.78元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以贷款本金5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15%,从2015年5月20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10日止,扣除泰邦基建已经支付的利息、备付金后,为258029426.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合计3996108.38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黎康新答辩称:一、案涉的主债权在2015年5月20日由原告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宣布提前到期,该院已作出(2015)闽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304号民事判决均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在(2015)闽民初字第73号及本案起诉状中,均承认案涉的主债权于2015年5月20日提前到期。二、根据《担保书》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案被告的保证期间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到期,本案主债务已于2015年5月20日提前到期,保证期间也即于2017年5月19日届满。三、本案主债务的保证期间已于2017年5月19日届满,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的保证责任依法应当免除,被告无需对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涉主债务,经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304号生效判决确认,该确认的主债务与本案原告的第一项诉求内容不符,另案中,主债务已经偿还的部分,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本金的顺序予以抵扣,本案所主张的利息是按照本金计算利息和罚息的,再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该生效判决并无本案第二项诉求内容,另案判决该类费用由泰邦基建等承担,而本案原告主张该费用由被告单独承担。五、即使经审理认定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了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求应予以驳回。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晨星40号信托贷款单一资金信托信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CIIT[2014]673Xxxx)。用以证明: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泰邦基建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合同对贷款金额和期限、贷款利率、放款方式与资金监管、利息计付和本金偿还、担保措施、提前收贷、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

证据2、(2015)闽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2018)最高法民终304号民事判决书。共同用以证明:根据生效判决,泰邦基建应当向兴业信托支付贷款本金5亿元、利息23346277.78元及逾期罚息(以贷款本金5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15%从2015年5月2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兴业信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0万元。

证据4、《担保书》(编号为CIIT[2014]673Xxxx-01)。用以证明:2014年12月18日,黎康新、梁某某向兴业信托出具了该份担保书,为兴业信托在《信托贷款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5、《招商银行重大风险和不良资产案件律师聘用委托代理协议》(下称《代理协议》);6、发票票据两张。共同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再行支出律师费30万元。

被告质证

对于原告的举证,被告黎康新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第13条明确约定原告在一定情况下是有权提前收贷的以及其他未到期的借款也可视为提前到期;第4条也约定了贷款人到期未付的款项,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即该合同项下所约定的主债务的期限是可以提前到期的。对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两份证据都显示原告要求提前收回《信托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并要求其他三位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债务为2015年5月20日提前到期,逾期罚息也应于这个时间开始计算。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担保书》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应自该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主债务早在2015年5月20日到期,黎康新的保证期间已过,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确定该《代理协议》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协议约定30万元的费用不是针对本案的专项费用,且是分期支付的,票据的支付时间、金额与《代理协议》的约定并不一致。

被告黎康新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兴业信托在(2015)闽民初字第73号案件中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用以证明:兴业信托在该案起诉状中承认案涉的主债权于2015年5月20日提前到期,并要求了其他保证人开始承担保证责任;

证据2、《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用以证明:变更后的

诉求依然是要求主债务人泰邦基建公司提前立即偿还全部债务;

证据3、《信托贷款合同》。用以证明:根据该合同第13条、第4条第2款约定,在一定情况下,兴业信托有权提前收贷,其他未到期的借款可以视为提前到期,逾期罚息支付的前提是贷款到期应付。

证据4、(2015)闽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证据5、(2018)最高法民终304号民事判决书。共同用以证明:根据生效判决,泰邦基建应当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逾期罚息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泰邦科技、泰邦集团、泰邦资产三保证人对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6、《担保书》。用以证明:该《担保书》第四条约定了债务人履行主债务的期限是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为准,担保书项下的保证期间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证据7、《保证合同》(编号为CIIT[2014]673Xxxx-02、CIIT[2014]673Xxxx-03、CIIT[2014]673Xxxx-04)。用以证明:对本案主债务的三份《保证合同》中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与被告黎康新在《担保书》中约定的保证期间是完全一致的,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本案被告的保证期间已经超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举证

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2、4、5、7说明了原告基于与本案所涉债务人的主债权,于2015年提前诉讼,且经生效判决确认了本案项下的主债权的真实性。证据3约定了本案由黎康新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事项以《担保书》的约定为准。证据6可以看出黎康新同意对本案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资金等,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自第一笔贷款发放的日期即2014年12月22日开始计算,合同约定的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2日,本案的保证期间应至2018年12月22日。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相应的原件或材料可供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具体证明力将在下文综合阐述。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12月19日,原告兴业信托(贷款人)与泰邦基建(借款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合同编号为CIIT[2014]673Xxxx的《信托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为信托贷款,由借款人用于其下属公司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资金支出及泰邦基建流动资金周转。贷款金额为8亿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第1笔贷款发放日起计算;贷款年利率为12.10%;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款项,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信托贷款分三期发放,第一期为1.4亿元;第二期为3.6亿元;第三期为3亿元。第八条、本金的偿还:(一)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采用如下第2种偿还方式:2.分期偿还贷款本金。第九条担保措施中,原告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所采取的担保措施有:1.由泰邦基建实际控制人黎康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就此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CIIT[2014]673Xxxx-01的《担保书》。

2014年12月18日,被告黎康新向原告兴业信托出具了编号为CIIT[2014]673Xxxx-01《担保书》,约定:主债权为《信托贷款合同》(主合同),特别约定:主债权贷款本金、利息等款项的金额及计算方法以主合同约定为准;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为人民币资金信托贷款;主债权贷款本金数额为8亿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信托贷款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贷款本金、利息(含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兴业信托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用、公证费、律师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兴业信托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本担保书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主债务为分期履行,则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约定(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资金等),均不影响本人的保证责任,本人不以此为由要求减轻或免除保证责任。双方还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担保书》所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直接向兴业信托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2014年12月22日,原告依约向泰邦基建发放了第一笔信托贷款1.4亿元;2015年1月5日,兴业信托向泰邦基建发放第二笔信托贷款3.6亿元。

2015年5月20日,兴业信托基于《信托贷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约定,对泰邦基建、成安渝公司、泰邦科技、泰邦集团、泰邦投资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泰邦基建偿还全部贷款本金5亿元,利息29611676.53元及逾期罚息(罚息以贷款本金5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15%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5万元,2015年6月18日,兴业信托变更诉讼请求:律师费为100万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5)闽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判令由泰邦基建偿还兴业信托贷款本金5亿元、利息(以1.4亿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固化年利率12.1%,从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止。以3.6亿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固定年化率12.1%,从2015年1月5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止)、以及逾期罚息(以贷款本金人民币5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15%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泰邦基建已支付的利息33172777.78元、备付金36758212.36元等用于抵扣泰邦基建上述应支付的上述利息、罚息。泰邦基建应偿还兴业信托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万元。案件受理费2691108.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泰邦基建负担。泰邦基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3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兴业信托与泰邦科技、泰邦集团、泰邦投资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为(CIIT[2014]673Xxxx-02、CIIT[2014]673Xxxx-03、CIIT[2014]673Xxxx-04)的第二条约定: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主债务为分期履行,则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在主债权判决生效后,债权人兴业信托向保证人黎康新提起的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纠纷,故本案的案由应为保证合同纠纷。被告黎康新系香港居民,故本案属涉港民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适用集中管辖的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约定了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涉案标的为785371812.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各方当事人在《担保书》中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争议解决法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黎康新是否应承担《担保书》项下的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担保书》系兴业信托与黎康新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兴业信托于2015年5月20日起诉泰邦基建及除黎康新之外的其他保证人,请求提前收回《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其以诉讼的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本案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亦相应提前至2015年5月20日。根据《担保书》的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黎康新的保证期间应为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兴业信托于2018年12月14日起诉黎康新,已经超过了该债务的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黎康新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即兴业信托对黎康新的实体请求权已经丧失,保证期间经过也就不存在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据此,本案兴业信托主张由黎康新承担《担保书》项下的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兴业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968659.06元,由原告兴业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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