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祥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告:王凤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审理经过
原告周祥春与被告王凤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三次审理。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原告周祥春、被告王凤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周祥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祥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土地绝产损失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3日,被告养殖的大鹅将原告种植的玉米青苗损害,造成原告土地内8亩玉米青苗绝产,部分青苗损害。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凤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养鹅的场地是被告租赁孙某的场地,当时孙某说:“涉案土地是他的”。被告不同意原告所说的绝产损失10.000.00元,实际被损害的土地也就1亩左右。
原告举证
原告周祥春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根据现场视频及照片整理的光盘一张,证明涉案土地已经绝产的事实。
被告王凤强质证认为,有异议,因为涉案土地是孙某的,原告应该向土地所有人孙某去要钱,当时租赁时孙某说:“涉案土地是他自己的”,被告不知道地是谁的。后期原告找被告说被告养殖的鹅将原告家种植的玉米苗损毁,然后被告才知道是原告家的地,之后被告就联系场主孙某了,才知道地有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有异议,而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进行确认。
2.证人孔某当庭作证,证人证明原告系其姐夫,证人为原告耥地的时候,发现富裕县富欣村北线南侧烘干塔前,东侧的玉米被啃食没了。然后证人看到被告了,被告承认地是被他养殖的鹅啃食的,当时在场人还有卞祥东。事后,被告要与原告协商,向证人要的原告的电话号码。后期证人与原告又去找被告协商,然后被告承诺处理的事实。
被告王凤强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人孔某的证言无异议,故本院对证人孔某的证言予以确认。
3.2020年9月6日手机录像一份,证明被告饲养的大鹅正在损毁原告种植的玉米。
被告王凤强质证认为,属实,无异议,被告饲养的大鹅确实损毁原告的玉米了。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故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4.证人邹某当庭作证,证人证明其本人与原告系屯邻,2020年,证人种植的玉米每垧地可以卖18000.00元左右,玉米价格0.95元/斤,证人一共种7垧地,证人卖了4垧地的粮,还有3垧地没有卖的事实;证人孔某再次当庭作证,证人证明其本人在2020年种了3垧地玉米,一共收获56000斤玉米,玉米价格为0.97元/斤,证人种地的位置距离原告种植的玉米地比较远。另证人证明原告种植的地块属于树地,是否系原告的口粮田不清楚的事实;证人王某当庭作证,证人证明其本人系原告妹夫,证人2020年种了14垧地玉米,0.96元/斤出售的,一共卖了18000.00元左右,证人在富路牧场及富裕县都种地了,原告的地东侧400至500米就是证人的地,原告种的地是树地,原告是否向村里交承包费不清楚的事实;证人齐某当庭作证,证人证明其本人与原告系屯邻,证人今年种植两块玉米地,一块地是28垧,还有一块地是21垧,平均每垧产量为18200斤,卖出价格为0.965元/斤。原告今年种植了十垧地。关于本案涉案土地种了多少,证人不清楚。涉案土地是村里让原告种的,原告土地是什么性质,证人不清楚。原告是否向村里交纳承包费,证人不清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未出庭对该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进行确认。
被告王凤强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人孙某当庭作证,证人证明被告找到证人说被告养的鹅将原告种植的玉米啃食。被告租的场地是证人的,原告种植的玉米也是归证人所有,证人可以提供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7民初1305号民事判决书、(2016)黑0227民初1305号民事裁定书、黑龙江省富裕县龙安桥镇富欣村委会会议记录(2013年9月23日)各一份,可以够证实涉案土地是归证人所有。2019年4月份,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法院富路人民法庭赵庭长多次给原告打电话并亲自去原告家告知不让原告耕种涉案土地,涉案土地已归证人所有的事实。
原告周祥春质证认为,有异议。当时我们村宗书记说这个地是富欣村的,不归证人所有。当时,村里宗书记说让种,然后原告就种了,村里允许原告耕种涉案地块。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有异议,而被告又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进行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周祥春在涉案土地种植了玉米。同年7月,因王凤强管理不善致其本人饲养的大鹅进入了周祥春种植的玉米地并造成了周祥春种植的玉米秸秆被部分损毁,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形成一致意见。同年8月,周祥春将王凤强诉至本院,要求王凤强赔偿土地绝产损失10,000.00元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凤强表示对侵权事实无异议,但其对周祥春主张赔偿的损失提出了异议,而周祥春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土地的实际毁损面积和毁损的玉米青苗价值进行鉴定,周祥春亦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后周祥春提出对被告饲养的大鹅造成原告种植的玉米可得利益损失的鉴定申请,本案经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黑龙江安通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黑龙江安通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了退鉴说明,其内容为“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转来贵院委托的‘饲养大鹅造成原告种植玉米可得利益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的鉴定已收悉,由于大鹅是对玉米青苗造成的损害,现已无法分辩出哪些玉米是由大鹅造成的损害,故将委托退回”,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明示周祥春应对涉案土地种植的玉米进行收获,但周祥春表示未对涉案土地进行收获。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虽被告表示其饲养的动物对原告种植玉米侵权并造成损失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人邹某、孔某、王某、齐某均不能有效证明被告饲养的动物造成原告种植玉米损失的具体金额,且原告提出的鉴定因鉴定部门无法确定原告种植的哪些玉米是由被告饲养的动物造成的损害而退鉴,原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而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对本案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祥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周祥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