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覃美红,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现住广西柳州市。
被告:袁振凯,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现羁押于广西来宾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原告覃美红诉被告袁振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美红,被告袁振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美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振凯归还借款本金960785.00元及利息1498517.46元(利息计算自2014年4月4日起暂计至2020年12月10日,此后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共计2459302.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45000.00元,借款期限24天,利息按每天3‰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4月4日还款400000.00元,其中归还2014年3月4日到4月4日的利息115785.00元,剩余284215.00元为归还本金。原告经多次催讨借款,2016年2月1日,被告要求将利息减低至月利率2%。至2020年1月,被告和秦郭叶通过现金、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方式分别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共计65000.00元。截止2020年12月10日,被告袁振凯尚欠本金960785.00元,利息1498517.4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袁振凯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但因被告现被羁押在看守所,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只能寻求家人的帮助,故望原告给予更长的时间给被告筹款。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2月,被告袁振凯多次要求原告覃美红帮借过桥资金给其归还在柳州银行的逾期借款本息约1250000.00元。同年3月4日,原告覃美红通过自己的光大银行柳州分行62×××87账户分21笔向被告袁振凯的柳州银行62×××49账户转账支付,共借款1245000.00元给被告。被告承诺,借款期限24天,利息按每天3‰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经过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4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农行象州县支行95×××10账户还款400000.00元,其中归还2014年3月4日到4月4日的利息115785.00元,剩余284215.00元为归还本金。2016年2月1日,被告要求将利息减低至月利率2%,原告同意。至2020年1月,被告和秦郭叶通过现金、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方式分别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共计650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袁振凯尚欠原告覃美红本金960785.00元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袁振凯因涉嫌犯罪,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覃美红提供的《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截止2016年1月31日被告借还款明细表》、《截止2020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利息明细表》、《2014年4月中国农业银行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转账凭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流水等借据,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245000.00元的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余欠借款本金96078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提利息请求,双方约定了月利率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应分段计算利息,即2020年8月20日之前,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袁振凯偿还的65000.00元利息予以核减。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振凯归还原告覃美红借款本金人民币96078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96078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袁振凯已偿还的利息65000.00元应予核减。
二、驳回原告覃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26474.00元,减半收取13237.00元,由被告袁振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