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能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融城北路10号院46号楼2层224。
法定代表人:冯志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晨雪,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雷,北京雍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寰球实业(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开发区长春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曙光,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
法定代表人:孔祥喜,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大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工业开发区028号。
法定代表人:胡永生,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中能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寰球实业(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球实业公司)、一审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南矿业公司)、一审第三人大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最高法民终1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中能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再审请求:1.裁定再审本案;2.撤销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3.本案一审、二审、再审的诉讼费用由寰球实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二审法院对中能源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且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核心与关键证据,均未予调取,且二审法院对中能源公司提交的调取证据的书面申请未作出任何形式的通知或答复,二审判决也没有任何回应,不仅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也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二、一审判决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擅自对违约金数额作出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对中能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既没有给予记述,也没有予以回应,并径行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仍认定不清,缺乏证据支持,且法律适用错误。三、二审法院认定的本案法律关系性质与寰球实业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既没有向中能源公司和寰球实业公司释明,也没有将隐藏的借贷法律关系的效力列为案件争议焦点组织双方进行举证和辩论,而径行认定《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有效并维持一审判决结果,剥夺了中能源公司举证和辩论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四、二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与寰球实业公司的主张不一致,且未予释明并继续审理,实质上变更了寰球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即使二审法院认为没有必要重新组织举证,也应当自行对本案证据依据借贷法律关系重新予以审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中能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一审、二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未准许中能源公司调取证据的申请,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
其次,中能源公司和寰宇实业公司先后签订了一份《合同书》、两份补充协议,就中能源公司所应返还的预付款数额、违约金、滞纳金等内容作出约定。《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性质上属于对当事人间债权债务关系作出清理结算的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有效。至于案涉煤炭买卖合同,不论其性质为买卖合同还是借贷合同,其效力是有效还是无效,均不影响《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的效力。原审判决在前述分析的基础上作出判决,并非否定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变更寰球实业公司诉讼请求,并未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适用法律亦无误。
再次,案涉《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对寰球实业公司与中能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清理结算,应当作为确定中能源公司返还责任范围的依据。原审判决对违约金数额的认定,系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为依据。中能源公司主张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中能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中能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