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深圳任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LQC34X。 法定代表人:聂聪颖,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钧,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夏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深圳任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性融资租赁公司”)与被执行人夏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北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北海仲字第281号裁决书。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人向本院提供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款项明细表与特别约定》、《租赁物受领确认书》、《客户授权电子签的委托协议》、《车辆买卖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均为打印件,且均无夏辽的手写签名,只有一个打印字体的印章图形。 《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申请执行人购买被执行人车辆后,再回租给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以占用改定的方式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租赁物买卖款57,600元,租赁期限24个月,被执行人夏辽应当支付的租金为61,590.7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任性租赁公司所提供的本案所有合同均为打印件,且均无夏辽的手写签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合同的电子签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的四个条件,即:“(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因此不能证明上述合同为夏辽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北海仲裁委员会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述约定为夏辽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就直接以发送手机短信方式作为仲裁送达方式,且违反仲裁法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在仲裁过程中未保障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基本程序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上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从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内容来看,任性融资租赁公司向夏辽购买汽车,再将该汽车租赁给夏辽,涉案汽车所有权并未实际发生变动;双方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车辆购买价款为57,600元,夏辽应支付的租金高达61,590.77元;任性租赁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含发放贷款。因此任性融资租赁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借贷的目的,破坏正常金融秩序,北海仲裁委员会未能查明合同履行基本情况,作出的(2019)北海仲字第281号裁决书作出的裁决显失公正,申请人要求执行(2019)北海仲字第281号裁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深圳任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米更生 审判员 梁 成 审判员 张 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夏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