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州颐和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地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鞍千路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570947597。

法定代表人:杨瑞,系该公司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宇,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齐厦,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颐和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诉被告齐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厦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鞍山市立山区颐和城业主,建筑面积145.55平方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由原告按建筑面积以1.6元/月/平方米,电梯费40元/月/户向被告收取。被告应于到期前一个月缴纳次年全年物业费。逾期不交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百分之六计算作为违约金。现被告拖欠2015年9月22日至2021年12月22日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但被告至今未缴纳物业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2015年9月22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7792元、电梯费3056元、滞纳金1250.9元,合计22098.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齐厦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鞍山市立山区颐和城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该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45.55平方米。2014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为1.6元/月/平方米,电梯费40元/月,业主须每半年交纳一次物业服务费(6个月的物业服务费),每年6月15日前须续交下半年7-12月份的物业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小区实施了相应的物业管理及服务,本案立案日期为2021年7月21日,被告自2015年9月22日至2021年12月22日止,共拖欠原告75个月物业服务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催费通知单一组、小区内照片一组14张、保洁和垃圾清运签到记录表一份、维保记录一份;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自愿签订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自业主入住起按合同约定为立山区颐和城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及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物业合同中明确约定物业服务费为1.6元/月/平方米,被告欠缴物业费时间为2015年9月22日至2021年12月22日,被告应缴纳物业费为1.6元/月/平×145.55平×75个月=17466元、电梯费为40元/月×75个月=300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放弃法律赋予的免责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15年9月22日至2021年12月22日拖欠的17792元物业费及3056元电梯费的过高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百分之六计算给付违约金一节,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过程中存在瑕疵,鉴于该小区的实际情况,为了更好的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化解纠纷,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合理期限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齐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广州颐和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自2015年9月22日至2021年12月22日止的物业费17466元、电梯费3000元,共计20466元。

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77元,由被告齐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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