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893938281D。

负责人:陈焯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月梅,广东法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彭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蓬江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港口路65号首、二层部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3039336688。

负责人:陈晓文。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门分公司)诉被告彭山、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蓬江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蓬江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江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月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山、第三人光大银行蓬江支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22885.8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2885.8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保险费1398.98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因本次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提供保证保险。

《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1.本保单的贷款金额为23000元,总保险费为13735.44元。被告应每月按时向第三人还款,同时通过其名下的光大银行账户向原告缴纳保费381.54元;2.特别约定处载明:(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起不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贷款人民币23000元,以贷款发放日为每月还款日,共36期。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

被告收取款项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支付保费。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达到赔偿等待期80天,原告于2019年1月24日对被告拖欠第三人的贷款本息22885.86元进行理赔。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并向被告发出代偿债务通知书。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被告的身份证1份;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1份;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1份;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1份;5.《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1份;6.《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1份;7.《代偿债务通知书》1份。

被告辩称

被告彭山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光大银行蓬江支行述称:2018年9月5日,彭山与我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我行于2018年9月5日向其发放贷款23000元,针对该笔贷款,彭山向原告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约定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蓬江支行。自2018年11月5日起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根据保单内容于2019年1月24日向我行进行理赔贷款本息22885.86元,其中本金22420.96元、利息464.9元,该笔贷款已于2019年1月24日结清。

第三人光大银行蓬江支行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质证,自行放弃行使应诉、举证、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证据规则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经审核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确认原告为被告承保及赔付等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立案时定为追偿权纠纷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为履行《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而向原告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原告同意承保,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代偿款的问题。被告不依约偿还贷款本息给第三人,原告根据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依约为被告代偿了贷款本息22885.86元给第三人,原告代偿后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应当偿还代偿的本息22885.86元给原告。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未付保险费的问题。被告逾期偿还贷款及逾期支付保险费,原告为被告向第三人代偿了贷款本息,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承担保险责任之前的保险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原告履行保险责任,为被告向第三人代偿贷款本息后,被告没有及时偿还代偿款给原告,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投保人违约的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现原告参照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方法,诉请自赔付之日起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因此,自2019年8月20日起违约金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代偿款、支付未付保险费及支付违约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山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支付代偿款22885.86元及违约金(以22885.86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款项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彭山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费1398.98元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453.88元,减半收取226.94元,由被告彭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等。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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