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蔡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1606208。
负责人:徐金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蔡鹏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鹏、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316210元、鉴定费9486元、拖车服务费10900元,共计336596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8日5时40分许,蔡峰驾驶蔡鹏所有的挂靠于东营鲁方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鲁E×××××/鲁E×××××号重型半挂车,在黄岛境内沿淮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路桥西侧路段处,车辆前部与铁路桥墩相撞,致车辆损坏,蔡峰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某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事故认定,蔡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涉案鲁E×××××/鲁E×××××号重型半挂车在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投保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内。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辩称,1.根据东营鲁方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的方式及费用,原告蔡鹏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未与保险人共同协商,也未经保险人参与鉴定,无法证实其诉讼主张,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15条,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及资料,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员的驾驶证,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某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因此原告应当提供涉案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及上岗证,证实涉案车辆已经按照规定年审,驾驶人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涉案车辆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东营鲁方物流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其无权作为原告起诉主张保险权益。根据东营鲁方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的约定,本保单以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一受益人,未经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任何人不得变更第一受益人。同时约定,所有理赔款支付至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家嘴支行03×××65的帐户内。综上所述,原告无权起诉要求索赔,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3.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4.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结合青岛市某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机动车存在机动车载物超过符合核定的载质量,存在超载行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当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且不适用不计免赔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1日,鲁E×××××/鲁E×××××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290070元、6084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投保人、被保险人为东营鲁方物流有限公司,鲁E×××××车的保险期间自2019年2月25日至2020年2月24日,鲁E×××××号车的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鲁E×××××号车辆商业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记载:本保单以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一受益人,未经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任何人不得变更第一受益人,所有理赔款支付至第一受益人银行账号。
青岛市某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出具的第3702111201900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9年3月18日5时40分许,蔡峰驾驶鲁E×××××/鲁E×××××号重型半挂车沿淮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路桥西侧路段处,车辆前部与铁路桥墩相撞,致车辆损坏,蔡峰受伤。经认定,蔡峰驾驶机动车超载、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109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国润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E×××××号车辆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及整车残值金额、鲁E×××××号车辆的损失金额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鲁鉴评国润字【2020】第521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经鉴定,鲁E×××××号车辆损失价值为268319元,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3月18日的现有市场价值为289319元,整车残值为21000元,鲁E×××××号车辆损失价值为11600元。
鲁E×××××(车架号:LZGJL4Z42HX162295)/鲁E×××××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东营鲁方物流有限公司。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东营鲁方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鲁E×××××/鲁E×××××号车辆实际车主是蔡鹏,其同意蔡鹏主张在投保保险公司中的各项权益,相应的赔付款支付给蔡鹏。原告另提交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租金结清证明一份,载明:其已收到车架号为LZGJL4Z42HX162295车辆的全部租金,蔡鹏的租金支付义务已完全履行。
原告另提交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实际车辆所有人蔡鹏的车牌号为鲁E×××××,车架号为LZGJL4Z42HX162295的车辆,我公司自愿放弃该车辆保险单第一受益人身份,同意把2019年3月18日该次事故的赔偿款打给蔡鹏。
另查明,原告在诉讼前自行委托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鲁E×××××/鲁E×××××号车辆的损失价格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出具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评估报告,鲁E×××××车辆直接损失为303000元,鲁E×××××号车辆直接损失为1321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9486元。
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记载: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经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该部分内容已加粗加黑。东营鲁方物流有限公司在该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印章。
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十一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该条款附加险中“不计免赔率险”第二条责任免除约定:下列情况,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
以上事实由原告出具的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权益转让证明、租金结清证明、车辆挂靠合同、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被告提交的鉴定评估报告、特别约定清单、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保单可证实原、被告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认为,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通过法院委托鉴定,鲁E×××××号车辆损失价格为268319元,鲁E×××××号车辆损失价格为11600元,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数额客观反映车辆的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单方委托进行的车损评估报告,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主张因涉案车辆货物超载而免赔10%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蔡峰驾驶机动车系超载。根据被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10%的免赔率,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投保人东营鲁方物流有限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故被告主张免赔10%的意见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理赔原告车辆损失的数额为251927.1元【即(268319元+11600元)×(1-10%)】。施救费109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防止或减少投保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鹏车辆损失251927.1元、施救费10900元,共计262827.1元(支付方式:直接支付至原告蔡鹏在在中国农业银行滨州市博兴支行62×××14账户中);
二、驳回原告蔡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76元,由原告蔡鹏负担67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2401.9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至原告蔡鹏上述账号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