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1983年9月因行凶被劳动教养三年;198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6年5月13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2011年7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一部刑诉[2020]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申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受理后,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后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7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贺申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灰色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硚口区路口附近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94mg/100ml,后经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49.72mg/100ml。
被告辩称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刑事侦查照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信息、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信息等书证;被告人贺申的供述和辩解;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申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申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认为被告人贺申具有前科劣迹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贺申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贺申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贺申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灰色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硚口区路口附近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94mg/100ml,后经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49.72mg/100ml。被告人贺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刑事侦查照片;身份信息、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被告人贺申的供述;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申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贺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申具有盗窃、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多次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贺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5日起至2021年4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