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宗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本县。

被告:何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本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吴宗勃与被告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宗勃及被告何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宗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还清借款本金575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次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1年向原告借款57500元用于公司周转,可原告一直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57500元欠款和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何明辩称:1.我是借了原告5万多元,具体数额我记不清了,以收条为准。2.借钱的目的和用途,并不是借来用于公司周转,而是原告以介绍业务为目的。3.我已经还给原告58000元了,原告向我出具了收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熟人关系,原、被告间在生意上有业务往来,2015年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何明欠原告吴宗勃共计57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吴宗勃人民币57500元,欠款人何明2015年11月26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为此,原告吴宗勃于2021年2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何明偿还借款及利息,2021年2月10日,被告何明偿还了欠款58000元,原告向其出具收条。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借条复印件、收条照片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何明因业务往来向原告吴宗勃产生欠款,原告吴宗勃向被告何明给付了相应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原告吴宗勃主张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吴宗勃要求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在原告起诉后第十天履行了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根据原告的诉求,只有借款利息没有履行,但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应当驳回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宗勃要求被告何明偿还575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宗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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