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被告人被告人刘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捕前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因本案,于2021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立案日期2021年5月26日
开庭日期2021年6月8日
指控意见公诉机关根据海检刑诉[202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勇犯盗窃罪,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
辩护意见被告人刘勇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查明事实2021年3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刘勇窜至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路启东衣家服装城门口,窥见停车处吴珍珍停放的一辆白色华南之鹰牌电动车没有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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钥匙,顿生窃念。被告人刘勇乘周围无人之机将该车(车牌号:R×××××,车架号:257121901A28413,电机号:SMB19038413,价值:2035元)盗走,将车辆藏匿于北海市海城区长青路领秀一方停车处。同年3月17日,公安民警在北海市海城区贵州路南方大厦将被告人刘勇抓获归案,并在被告人刘勇带领下,在北海市海城区长青路领秀一方收缴电动车归还给被害人。归案后,被告人刘勇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
本院意见被告人刘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等从轻、从宽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判决主文被告人刘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2021年8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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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谭小凤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露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