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仁山,男,1983.10.23出生,汉族,现住烟台芝罘区。

被告:罗旭林,男,汉族,住海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仁山与被告罗旭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仁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旭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李仁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李仁山放弃对利息的主张,只要求罗旭林偿还3000元本金。

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日,被告因个人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后原告因自己急于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归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仁山从事五金买卖工作,2018年,罗旭林因需要向李仁山购买五金,后来罗旭林陆续向李仁山支付了部分费用,后经双方对账,罗旭林仍然欠付李仁山五金款3000元,罗旭林给李仁山出具欠条一张:今欠五金货款3000元,2019年7月31日之前还清,罗旭林。

欠条出具后罗旭林未按照约定向李仁山支付货款。

罗旭林未到庭答辩,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罗旭林欠付李仁山五金款3000元,给李仁山出具的欠条中载明2019年7月31日之前付清,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现李仁山要求罗旭林支付五金款300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罗旭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仁山五金款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罗旭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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