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黔西南州盛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大商汇1号楼2402号。 法定代表人:刘旭,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梅,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龚纯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审理经过
原告黔西南州盛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腾公司)与被告龚纯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帅俊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盛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梅,被告龚纯富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盛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货款5322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年**月**日出生的违约利息31935元(以5322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6月1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6月2日至全部清偿货款之日的违约利息(以5322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4年2月至6月期间,龚纯富因兴仁县富民种养农业专业合作社办公室及养殖设施建设项目需要向盛腾公司购买水泥,2014年8月3日,龚纯富向盛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旭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刘旭货款53225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1日前支付,如到期未支付,违约金按照每日1%执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要,龚纯富未履行支付义务。2017年3月20日,龚纯富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4月1日之前还清全部欠款本金及利息,否则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包括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承诺的履行期限届满后,龚纯富仍未履行支付义务。
被告辩称
龚纯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盛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龚纯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盛腾公司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日龚纯富与刘旭签订一份对账清单,双方确认刘旭向龚纯富提供水泥165吨,价值53225元,并于当日向刘旭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2014年12月1日前支付,若逾期支付按日利率1%计算逾期利息。2017年3月20日,龚纯富向刘旭出具一份承诺书,确认尚欠货款53225元,并承诺于2017年4月1日付清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及债权凭证在称谓上表述为刘旭,但刘旭系盛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龚纯富之间形成的对账单及债权凭证属于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通过清单、欠条、承诺书可以证实盛腾公司与龚纯富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盛腾公司按约向龚纯富提供了水泥,完成交付义务,龚纯富未按约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本院对盛腾公司要求龚纯富支付货款5322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龚纯富因其违约行为还应向盛腾公司赔偿的逾期付款损失,龚纯富出具欠条及承诺书载明逾期违约金的按日利率1%计算,现盛腾公司自愿调整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龚纯富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龚纯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黔西南州盛腾工贸有限公司货款5322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5322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1090元,由龚纯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帅 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莫丹(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