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华军,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
被告:牛广清,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
被告:王书德,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
审理经过
原告于华军与被告牛广清、王书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华军、被告王书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广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于2018年9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20天不还,按月息2分计算,由被告王书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书德辩称:这笔借款是事实,是牛广清借的款、打的借条,打借条时我在现场,因为互相关系都不错,为了促成当时投资,我签字担保。我当时并没有见到现金交付,好像是转账交付,作为担保人我也是很积极的督促牛广清还钱。
被告牛广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法庭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4日,被告牛广清因资金周转从原告于华军处借现金30万元,由被告王书德进行担保,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牛广清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指印,被告王书德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指印。双方约定借款后20天偿还,如不偿还,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于华军多次催要,被告并未偿还。2021年2月3日,原告于华军将被告牛广清、王书德起诉至息县人民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牛广清从原告于华军处借款3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对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牛广清未按期偿还借款,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应当偿还原告于华军借款本金30万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即年利率15.4%。关于担保人王书德的担保方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书德承担的是一般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作出判决时,除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故在对被告牛广清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由被告王书德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牛广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于华军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5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该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在对被告牛广清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由被告王书德承担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交纳2900元,由被告牛广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800元(收款单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6×××70,开户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