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江苏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77号。

法定代表人魏礼亚。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樊,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越,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任丙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任丙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509民初131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被告任丙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978.4元,并支付相应欠息(1、利息: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以本金4797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6%计算;2、罚息: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797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44%计算,并扣减403.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任丙涛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至本院。因被告逾期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江苏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立即执行,执行标的额53117.20元,执行费697元。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3月1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信用惩戒风险提示、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前告知书等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其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2021年3月12日、2021年4月6日、2021年4月30日、2021年6月2日、2021年7月1日、2021年8月2日,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证券、保险、工商登记、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情况,于2021年3月23日冻结被执行人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尾号7516和5101的账户、开立于吴江农商银行尾号为1226的账户、开立于浦发银行尾号7508的账户、开立于中国银行尾号为0173的账户,冻结期限均至2022年3月22日;于2021年7月5日冻结被执行人开立于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4171的账户和微信账户,冻结期限至2022年7月4日。申请执行人如需续冻,应在上述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书面申请,逾期未申请的,上述冻结措施自动解除。本院冻结上述账户后扣划存款13394.25元,先行收取执行费697元后,本案可分配12697.25元。此外,未发现其名下有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

3、2021年3月12日、2021年4月25日,本院通过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苏州大市范围内的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公积金账户内有部分存款,本院已经将该账户冻结。因不符合公积金扣划条件,故本院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21年4月6日,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执行事项委托系统委托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户籍地范围内的财产,未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5、2021年9月2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线索且对本案执行情况表示认可,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执行标的额53117.20元,执行到位12697.25元;执行费697元,已执行到位。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查询回单、房产查询回执、终本约谈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执行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中,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的下落,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执行程序终结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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