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106号湘豪大厦27楼。

主要负责人:刘修华,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诗汗,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湖南开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艳,常德市武陵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学清、高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21)湘0702民初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减少赔偿113146.88元;2.本案二审上诉费用由李学清、高辉承担。事实和理由:1.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常岐黄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342号鉴定意见明确:李学清的伤情被评定为八级伤残,系交通事故损伤和疾病共同作用所致,其损伤在残疾后果中的作用力为同等作用,其残疾赔偿金应考虑参与度为50%的比例计算,即106746.88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的确定应考虑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因素予以核减,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确定为16000元×60%=96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李学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上诉请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参与度计算50%,没有事实依据。李学清的伤情经过两次鉴定,均未确定李学清的伤残等级与自身疾病有关,李学清的残疾系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2.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高辉未予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李学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高辉共同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李学清的各项经济损失233637.5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3月27日14时10分许,高辉驾驶车牌号为湘J×××××号小型轿车,经常德市武陵区新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与新安路交叉路口时,与在该路段经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李学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李学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辉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学清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学清被送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经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鉴定:1.李学清颈髓损伤术后遗有双手肌瘫(左手全肌瘫3级,右手全肌瘫4级),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其损伤在残疾后果中的作用力为同等作用;2.李学清面部挫裂伤术后遗有线条状疤痕(累计〉10cm长),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3.误工期210日,需1人护理120日,营养期90日,医疗费按实际治疗开支酌定(凭发票)。2021年1月14日,受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学清医疗费用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社会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审理,经鉴定李学清本次交通事故后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用总计为106975元,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总金额为20949.96元。

2021年1月15日,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申请对李学清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3月8日作出常政弘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李学清本次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210日,护理1人120日,营养90日,住院期间医疗费按实际所需(凭就诊医院医疗费发票)。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高辉垫付了医药费34000元。

高辉驾驶的湘J×××××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20年1月18日0时起至2021年1月17日24时止。

李学清因交通事故致伤的损失总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111203.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3.营养费4500元;4.护理费21960元;5.残疾赔偿金213493.7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2700元。以上李学清各项损失共计375557.59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学清因交通事故受伤,各责任主体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为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故其应在车辆交强险最高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学清120000元,不足部分255557.59元(375557.59元-120000元)再由高辉按照其过错比例赔偿。又因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且《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一部分责任免除条款第四十一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高辉在投保人声明处确认“本投保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及免责项说明书,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全文及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就本合同所涉及的所有免除其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做出了解释和明确说明”,因此,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20949.96元不应由商业险种替代赔偿,当事人按照过错分担。综上,应由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在扣除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20949.96元、鉴定费2700元后代为赔偿全部损失,即139144.58元[(255557.59元-20949.96元-2700元)×60%=139144.58元];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鉴定费共14190元[(20949.96元+2700元)×60%=14190元]由高辉赔偿。本案中高辉已垫付34000元,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应予抵减相应赔偿责任。高辉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学清支付赔偿款249144.58元(139144.58元+120000元-10000元);二、李学清在收到理赔款后三日内向高辉返还19810元(34000元-14190元);三、驳回李学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3元,由李学清负担941元,由高辉负担1412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

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李学清自行委托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后经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对李学清的伤情进行鉴定。故李学清自行提交的鉴定意见已经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应采用一审法院委托的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常政弘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4号鉴定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计算。根据鉴定意见,李学清的损伤评定为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并未认定其损伤与自身疾病具有因果关联。一审判决依据该鉴定意见按照李学清的伤残等级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13493.76元,并无不当。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李学清的伤残等级等情况和本辖区的平均生活水平及审判实践,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因李学清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不划分责任,故一审判决将李学清精神损害抚慰金列入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双方责任比例分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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