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荥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荥阳市万山路与索河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校志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迪,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志朋,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鲁金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 被告:李占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荥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荥阳农商行)与被告鲁金萍、李占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荥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金萍、李占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荥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鲁金萍、李占通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72134.04元(利息暂已计至2021年5月24日;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600000元为基数,按逾期月利率10.395‰另计),暂共计1672134.04元;2.要求对鲁金萍、李占通的抵押房产〔郑房权证字第××号、1601012905-××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鲁金萍、李占通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1日,荥阳农商行与鲁金萍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鲁金萍向荥阳农商行申请自2019年1月21日至2022年1月21日期间内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1600000元,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按月结息,按日计息,每月的第20日为固定结息日等。同日,鲁金萍、李占通与荥阳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名下房产〔郑房权证字第××号、1601012905-××号〕为涉案1600000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诉讼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并于次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9年1月24日,鲁金萍的配偶李占通向荥阳农商行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其完全知晓鲁金萍1600000元借款的事实,愿意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同日,鲁金萍第一次向荥阳农商行申请借款1600000元,并于到期后偿还了借款。2021年1月21日,鲁金萍第二次向荥阳农商行申请借款1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2021年1月19日止,月利率6.93‰,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即逾期月利率10.395‰。荥阳农商行的分支机构高山支行均于申请当日发放借款。第二次借款到期后,鲁金萍、李占通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故诉请法院处理。
被告辩称
鲁金萍、李占通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荥阳农商行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荥阳农商行已按约发放贷款,鲁金萍、李占通未按约还款,荥阳农商行要求鲁金萍、李占通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72134.04元(利息暂已计至2021年5月24日;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600000元为基数,按逾期月利率10.395‰另计),暂共计1672134.0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鲁金萍、李占通自愿以其房产为本案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因未按约还款,荥阳农商行有权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实现债权并优先受偿,故对荥阳农商行的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鲁金萍、李占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一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鲁金萍、李占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河南荥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72134.04元(利息暂已计至2021年5月24日;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600000元为基数,按逾期月利率10.395‰另计),暂共计1672134.04元; 二、河南荥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前述第一判项范围内,对鲁金萍、李占通提供的抵押房产〔郑房权证字第××号、1601012905-××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鲁金萍、李占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任丙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姚欣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