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余志萍,女,****年**月**日出生,库尔勒市新城街道物探社区工作人员,住新疆库尔勒市。

被告:段宇声,男,****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库尔勒市。

审理经过 原告余志萍与被告段宇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志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宇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志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段宇声偿还借款本金62890元,利息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起,被告因称自己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累计借款70890元,期间还款8000元,现欠62890元。2020年年初至10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声称一定会还钱,但后电话一直不接,微信留言也不回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段宇声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6月7日至2020年4月9日期间,被告段宇声多次问原告余志萍借款,余志萍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及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共计给被告段宇声借款70890元。具体借款情况如下:2019年6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款20500元;2019年7月17日通过支付宝转账借款2000元;2019年8月8日通过支付宝转账借款14000元;2019年10月10日通过支付宝转账借款10000元;2020年2月27日通过支付宝转账借款7500元;2019年12月15日通过微信转账借款10000元;2020年3月21日通过微信转账借款900元;2020年4月4日通过微信转账借款1000元;2020年4月9日通过微信转账借款4990元。后被告段宇声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的形式向原告还款8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一份、支付宝转账记录一组及所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组、微信转账记录一组及所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组、微信及支付宝还款转账记录截图一组、段宇声微信头像截图一张、段宇声支付宝账号信息截图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余志萍虽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了民间借贷诉讼,但被告段宇声并未出庭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结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认定余志萍向段宇声的转款系其给段宇声的借款。对原告余志萍提出要求被告向其还款62890元的诉讼请求,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向被告段宇声出借了70890元款项,余62890元未归还,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利息4000元的诉讼请求,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借期,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利息,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段宇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余志萍偿还借款62890元;

二、驳回原告余志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2元,由被告段宇声负担1384元,由原告余志萍负担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赵思杨

人民陪审员  冯永延

人民陪审员  李武权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范守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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