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欧阳志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莉,北京市盈科(江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芸,北京市盈科(江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兆强。

被告:李巧惠。

第三人:鹤山市兆盈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颖仪,广东泽康(顺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振宇,广东泽康(顺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佛山市时代鸿泰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坤,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燕莹,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欧阳志添与被告吴兆强、第三人鹤山市兆盈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盈公司”)、佛山市时代鸿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原告于2021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吴兆强的配偶李巧惠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2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志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莉、黄芸,第三人兆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颖仪、雷振宇,第三人鸿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坤、钟燕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兆强、李巧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阳志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余款96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8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钟国光先生在2017年期间为被告提供居间服务,促成了两第三人成功签订书面合同并建立了合作关系,被告确认了原告和钟国光先生两人介绍业务成功,居间报酬合共为1000万元。被告在2017年8月9日分列两张《居间确认书》,明确了居间报酬分两笔:700万元和300万元,也明确了支付的时间。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履行,仅支付了合共40万元,并于2019年7月8日,被告签订了两份《居间确认书协议补充》,分别确认了涉及700万元的居间报酬尚余685万元未支付;涉及300万元的居间报酬尚余275万元未支付,即合共尚欠原告及钟国光两人居间介绍费960万元。上述两份《居间确认书》和两份《居间确认书协议补充》均由钟国光代表与被告签署。钟国光于2021年1月28日将其在上述文书中享有的所有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并完全享有上述材料的所有权益。2021年2月3日,钟国光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另外,原告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3.86%/年)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计直至被告清偿之日止。被告是第三人兆盈公司的股东,且本次交易与两第三人均存在重要关联。故两第三人均应参与本次诉讼。原告认为虽然本案被告吴兆强是以一人名义签署相关的居间协议,但原告为其所促成交易,吴兆强从中获得的收益是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之需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以及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告认为本案应属于被告吴兆强及其配偶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吴兆强及其配偶共同承担。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法院依法追加被告吴兆强的配偶李巧惠作为共同被告参与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吴兆强辩称,吴兆强实际欠付的居间报酬为660万元。理由如下:一、吴兆强与欧阳志添、钟国光确认居间报酬为700万元。2017年8月9日,双方签订了《居间确认书》,第二条明确约定居间报酬为人民币700万元。二、双方签订上述《居间确认书》后,欧阳志添、钟国光称为避免被外人知悉其居间报酬的金额巨大,向吴兆强提出请求予以配合出具一份对外的合同,因此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居间确认书》,约定居间报酬为300万元。该300万元的《居间确认书》与700万元的《居间确认书》内容冲突,实际只需履行700万元的《居间确认书》。三、假如居间报酬真的为1000万元,吴兆强没有理由也没有必要将1000万元的居间报酬拆分为700万元和300万元来签署两份《居间确认书》。吴兆强完全是为了配合欧阳志添和钟国光才签订了300万元居间报酬的《居间确认书》。四、2019年7月8日签订的《居间确认书协议补充》中也明确了居间报酬为700万元。另外一份欠款额为275万元的《居间确认书协议补充》也明确了居间报酬为700万元,只是出现了笔误作废了。五、至今,吴兆强已经向钟国光支付了40万元的居间报酬,尚欠660万元居间报酬未付。

被告李巧惠辩称,李巧惠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1、李巧惠从没有在居间确认书中签字,也不清楚此事务,也未做出过追认;2、欧阳志添没有证据证明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3、该债务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也不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4、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兆盈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兆盈公司并无参与也不知情,双方之间如何建立合同关系、履行情况如何,兆盈公司均不知情,也与兆盈公司无关。

第三人鸿泰公司辩称,与兆盈公司发表的答辩意见一致,补充: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债权债务的金额如何,我方都不了解,本次原告的诉讼请求与鸿泰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兆盈公司对外招商合作开发其合法持有的位于鹤山市××××××委会管区的城镇混合住宅用地[土地证号:鹤国用(2011)第001833号,地号:010207080,使用权面积12804.20平方米]。原告与案外人钟国光为被告吴兆强提供居间服务,促成了两第三人兆盈公司、鸿泰公司就上述开发投资项目签订书面合同并建立合作关系。2017年8月9日,原告欧阳志添及案外人钟国光作为甲方、被告吴兆强作为乙方签订了两份《居间确认书》,其中一份约定:“……二、本项目居间报酬为人民币700万元,现乙方确认,经甲方成功引荐,兆盈公司与鸿泰公司已成功签订书面合同并确定合作关系,确认甲方介绍业务成功,乙方承诺由乙方个人对本项目的居间报酬承担支付义务。三、乙方分两期向甲方支付居间报酬:第一期:自本确认书签订之日起当天内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万元;第二期:自本确认书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向甲方支付余下款项人民币690万元等等。”;另一份约定:“……二、本项目居间报酬为人民币300万元,现乙方确认,经甲方成功引荐,兆盈公司与鸿泰公司已成功签订书面合同并确定合作关系,确认甲方介绍业务成功,乙方承诺由乙方个人对本项目的居间报酬承担支付义务。三、乙方分两期向甲方支付居间报酬:第一期:自本确认书签订之日起当天内向甲方支付人民币0万元;第二期:自本确认书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向甲方支付余下款项人民币300万元等等。”。期后,被告吴兆强未能如约履行支付义务。2019年7月8日,原告欧阳志添及案外人钟国光作为甲方、被告吴兆强作为乙方又签订两份《居间确认书协议补充》,双方确认本份协议补充与前文所述《居间确认书》为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居间确认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其中一份《居间确认书协议补充》确认甲方团队付出努力的代价是获得了乙方承诺给予的居间报酬人民币700万元整,且乙方当时已经向甲方团队支付了人民币10万元整的居间服务费,又于当年春节前给予了甲方团队5万元整的居间服务费,即乙方至今仍欠甲方人民币685万元整的居间服务费未支付。另一份《居间确认书协议补充》则确认甲方团队付出努力的代价是获得了乙方承诺给予的居间报酬人民币300万元(《协议补充》上记载为700万元,实为笔误)整,且乙方当时已经向甲方团队支付了人民币10万元整的居间服务费,又于当年春节前给予了甲方团队15万元整的居间服务费,即乙方至今仍欠甲方人民币275万元整的居间服务费未支付。甲方代表钟国光、乙方吴兆强在两份《居间确认书协议补充》上签名并按捺指模予以确认。2021年1月28日,案外人钟国光作为甲方出让方、欧阳志添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协议确定吴兆强合共尚欠甲乙双方居间介绍费960万元,现甲方钟国光自愿将其在前述《居间确认书》和《居间确认书协议补充》所享有的全部权益无偿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上述全部权益,即乙方有权按照债权总额960万元向吴兆强追讨居间报酬,无论采取何种形式追讨以及是否有所得,均不再与甲方有关。2021年2月3日,钟国光通过发短信及发微信的方式向吴兆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债权转让的相关事项告知吴兆强。签订上述《居间确认协议补充》、《债权转让协议》后,截止至起诉日,吴兆强仍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另查明,李巧惠与吴兆强于1994年2月3日登记结婚,涉案居间报酬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外,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显示于2018年2月8日曾有一笔200000元的款项转入钟国光的账户。

再查明,案外人钟国光在庭审中表示与欧阳志添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中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中介合同实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居间合同,应适用合同法有关居间合同的规定。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吴兆强应付的居间费用是多少?二、被告李巧惠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对于吴兆强应付的居间费用是多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吴兆强已支付了40万元,且双方对钟国光将其对吴兆强所享有的居间合同债权转让给欧阳志添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吴兆强尚欠其居间费用960万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居间确认书》、《居间确认书协议补充》、《钟国光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据,原告认为《钟国光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上显示的日期为2018年2月8日的一笔20万元进账记录与两份《居间确认书协议补充》中提及的“乙方又于当年的春节给予原告居间服务费,其中700万元是支付了5万元,300万元对应支付的是15万元”内容相印证,因此,两份《居间确认书》上定明的居间服务费700万元、300万元是独立存在的,故吴兆强应支付给原告的居间报酬总额为1000万元,扣除吴兆强已支付的40万元,被告吴兆强尚欠其居间费用960万元。被告则主张其尚欠原告居间费用660万元。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居间确认书》后,欧阳志添、钟国光为避免外人知悉其居间报酬的金额巨大,故向吴兆强提出请求予以配合出具一份对外的合同,即第二份约定居间报酬为300万元的《居间确认书》,该份约定报酬金额为300万元的《居间确认书》(以下简称“第二份居间确认书”)与约定报酬金额为700万元的《居间确认书》(以下简称“第一份居间确认书”)内容是相冲突的,故吴兆强应支付给原告的居间报酬总额为700万元,扣除吴兆强已支付的40万元,被告吴兆强尚欠其居间费用660万元。本院认为,上述《居间确认书》、《居间确认书协议补充》、《债权转让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的规定,本案中,欧阳志添及钟国光已促成两第三人建立合作合同关系,委托人吴兆强应按照《居间确认书》、《居间确认书协议补充》的约定支付居间报酬。另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第一份居间确认书及确认报酬金额为700万元的《居间确认书协议补充》确认吴兆强应支付居间报酬700万元给钟国光、欧阳志添,且签订确认书当日吴兆强已支付10万元,后吴兆强又于当年的春节前支付了5万元,综上,吴兆强尚欠欧阳志添、钟国光685万元;第二份居间确认书及确认报酬金额为300万元的《居间确认书协议补充》确认吴兆强应支付居间报酬300万元给钟国光、欧阳志添,且签订确认书当日吴兆强已支付10万元,后吴兆强又于当年春节前支付了15万元,综上,吴兆强尚欠欧阳志添、钟国光275万元。上述确认书、协议补充中叙明的事实能与原告提供的《钟国光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显示的2018年2月8日的一笔金额为20万元的进账记录相印证,另《债权转让协议》中亦明确记载了吴兆强尚欠欧阳志添、钟国光居间介绍费960万元的事实,上述《居间确认书》、《居间确认书协议补充》、《钟国光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债权转让协议》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吴兆强对其辩称并无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于理有据,应予支持,吴兆强应支付居间报酬余款960万元给原告欧阳志添。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吴兆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并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被告李巧惠是否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李巧惠是本案共同被告,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李巧惠身份证复印件》、(2016)粤0703民初4383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0784执200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2016)粤07民终1344号《民事判决书》证据。原告认为李巧惠是被告吴兆强的妻子,涉案居间报酬债务产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两人财产与债务是混同的,为此,李巧惠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巧惠则辩称,其既没有在居间确认书上签字,对此事并不知晓,也从未对此事做出过追认,且该债务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并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为此,李巧惠对涉案债务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具体到本案,李巧惠并无在《居间确认书》、《居间确认书协议补充》上签名,也无证据证明李巧惠对此事是知情或者对此事做过事后追认,由此可以看出,两被告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且涉案债务金额高达960万元,明显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且原告欧阳志添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吴兆强负债所得的财产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原告欧阳志添提供的上述法院生效裁判书只能证明李巧惠是吴兆强的妻子,且两人曾为他人提供最高债权额为1.5亿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等事实,与本案并无必要关联,为此,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于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兆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阳志添支付居间费用96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1年2月8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实欠居间费用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欧阳志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000元(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受理费全额收取),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合共84000元,由被告吴兆强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840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吴兆强应向本院补缴受理费8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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