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东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代理人庄乾坤,齐齐哈尔铁锋区光荣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铁锋区扎龙镇哈拉乌苏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哈拉乌苏村),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镇哈拉乌苏村。
负责人王涛,该村村长。
第三人齐齐哈尔市江东灌涝区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江东管理处),地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新化小区18号楼。
负责人祝景忠,该单位处长。
委托代理人任俏,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东生与被告铁锋区扎龙镇哈拉乌苏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齐齐哈尔市江东灌涝区工程管理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生的委托代理人庄乾坤,被告哈拉乌苏村负责人王涛、第三人江东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任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系被告哈拉乌苏村的村民,在土地家庭联产承包时取得村里的土地45亩,原告一直承包经营,并向被告缴纳村提留、乡统筹等费用。2001年,被告私自将原告承包地发包给齐齐哈尔市江东苗木经销处,期限为三十年。被告的发包土地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有关法律,并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哈拉乌苏村与齐齐哈尔市江东苗木经销处的合同无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哈拉乌苏村辩称:1、2001年原告承包该土地,个体亩数得回村中核对;2、去年发现把合同原有的20年变为30年,合同是变更过的,3、原告是自愿提供给村里使用。
第三人江东管理处辩称:1、被告与答辩人签订合同有效,我们达成的合同签订前,已经与几家承包户进行补偿,并且已经经过民投,程序有效;2、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原告承包的数目是14.2亩,如果包括原告弟弟王国生在内,也仅有20亩土地;3、该案已经经过诉讼时效。
原告举证
原告王东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2001年4月21日签订的《宜林荒地联合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
2、2016年5月23日出具的村委会证明及材料,岗地承包收费统计表2张、证实被告将原告的土地发包给第三人。
被告对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有证据2证明及材料真实性无异议,认为1、签合同的是前两届的村长,当时签订时约定期限为20年,原来是公对公签订的合同,现在当事人变更成个人;2、合同所附的地图也已经更换,亩数没有更改,年限更改了。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第三人确实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合同期限是30年,费用为6万元,但是该份合同并不能体现原告诉争的土地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于岗地承包收费统计表不能体现出原告诉争的土地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也不能体现出原告没有得到过村里给予的补偿。并且2份统计表王东生承包的土地只有14.2亩,即使包括王国生在内的土地,也只有20亩,与原告诉争的45亩土地相差甚远。
被告哈拉乌苏村为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宜林荒地联合经营合同》(与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一致),证明此份合同是经过更改后的合同,并要求对此合同进行鉴定。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合同共3页,没有骑缝章,不能证明是同时形成的及形成时间。第三人对此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铁锋区扎龙乡政府记账凭证、结算收据、商业银行进账单,证明第三人已经支付了合同约定的6万元价款,履行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记账凭证看不能说明是第三人缴纳的承包费或者是收益提成。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查了土地承包合同签订方齐齐哈尔市江东苗木经销处的营业执照。
综合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原、被告对土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并且被告当庭提出对该合同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但被告又撤回了鉴定申请,故本院对此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哈拉乌苏村村委会证明及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铁锋区扎龙乡政府记账凭证、结算收据、商业银行进账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庭审调查,被告承认,其向第三人发包的土地原系原告王东生联产承包的土地。
本院查明
综上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系被告哈拉乌苏村的村民,其合法取得了村里的14.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弟弟王国生的2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也由其经营使用。2001年,被告将原告及其弟弟王国生承包的土地发包给齐齐哈尔市江东苗木经销处,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由被告时任村长王荣付及哈拉乌苏村、齐齐哈尔市江东苗木经销处法定代表人韩占同签字盖章。2001年至2003年,齐齐哈尔市江东苗木经销处依约给付土地承包费每年2万元。
2000年4月3日,齐齐哈尔市江东东苗木经销处成立,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主办单位为齐齐哈尔市江东灌涝区工程管理处。齐齐哈尔市江东灌涝区工程管理处聘任韩占同为齐齐哈尔市江东东苗木经销处的法定代表人。齐齐哈尔市江东东苗木经销处已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物权法》第59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本案中第三人不是涉案土地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且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完成村民会议程序,故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宜林荒地联合经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所涉的《宜林荒地联合经营合同》属无效合同。据此,根据《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铁锋区扎龙镇哈拉乌苏村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齐齐哈尔市江东东苗木经销处签订的《宜林荒地联合经营合同》无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铁锋区扎龙镇哈拉乌苏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