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屏县支行,住所地:云南省石屏县异龙镇焕文路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59180100427。

负责人:冯英,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石屏县,系该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石屏县,系该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女,****年**月**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石屏县。

被告:杨保明,男,****年**月**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石屏县。

被告:杨阳,女,****年**月**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石屏县。

被告:杨杰,男,****年**月**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石屏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屏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石屏支行”)与被告王**、杨保明、杨阳、杨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石屏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被告杨阳、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保明、杨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行石屏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王**、杨保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3113.19元,本息合计53113.19元(利息截止2021年4月19日),并支付2021年4月20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1775%计付逾期利息,以期内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1775%计付复利);2.由杨阳、杨杰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因本案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王**发放可循环非自助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授信期限3年(自2019年1月15日至2022年1月14日止),单笔借款期限1年,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贷款担保方式为杨杰、杨阳连带最高额保证担保。至今,被告未按约全额归还本金及利息,已形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截止2021年4月19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3113.19元,本息合计53113.19元。被告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杨阳、王**对原告在本案主张的事实认可,但认为因做生意亏本,现无能力清偿,只能分期还款,从今年7月份起,每月还款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保明、杨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农行石屏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贷款人主体资格合法。

2.四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王**与杨保明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借款人主体资格合法。

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对借款的约定及相关权利与义务。

4.借款凭证、贷款交易明细、利息试算信息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借款5万元。

经王**、杨阳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与杨保明系夫妻关系。杨杰系王**与杨保明之子,杨阳系王**与杨保明儿媳。2019年1月15日,原告与王**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杨杰、杨阳在该合同中多户联保担保人处签名。合同约定:原告向王**发放可循环借款额度5万元,借款期限3年(自2019年1月15日至2022年1月14日止),单笔借款期限1年;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担保方式为杨杰、杨阳连带最高额保证担保。违约责任:逾期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50%,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从违约之日按执行利率上浮100%;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杨保明签下《共同还款承诺书》,对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20年1月22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王**发放贷款5万元,并在《借款凭证》中另行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21年1月22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执行利率为4.785%,逾期利率为7.1775%。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全额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20年4月20日,王**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3113.19元,本息合计53113.19元。

另查明,上述贷款,共同用于四被告的家庭销售经营。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合同成立与纠纷产生均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王**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杨杰、杨阳在该合同多户联保担保人处签名,该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杨保明签下《共同还款承诺书》,该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2020年1月20日,原告向王**发放借款5万元后,原告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借款到期后,王**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王**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限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合同到期后,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杨保明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王**、杨保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杨杰、杨阳为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的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结合王**、杨阳自认该贷款用于家庭销售经营,四被告又是家庭共同成员,故原告要求杨杰、杨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杨保明、杨杰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杨保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屏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截止2021年4月19日的利息3113.19元;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1775%计付逾期利息,以期内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1775%计收复利;

二、被告杨阳、杨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8元,减半收取564元,由被告王**、杨保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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