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吕书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盛守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吕书诚与被告盛守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书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守钢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书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999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原告妻子潘冬春经手向被告账户转账49990元(因银行转账金额限额,少转10元)。次日,被告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落款时间误写成8月27日),载明其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并承诺此款于2020年1月10日前归还。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拒不归还上述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盛守钢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吕书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盛守钢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能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吕书诚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盛守钢欠原告吕书诚借款49990元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和借条为证,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盛守钢逾期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吕书诚要求被告盛守钢归还借款4999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守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盛守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吕书诚借款本金4999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20年4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盛守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050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1206××××55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且不提出缓、减、免申请或者缓、减、免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