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蔡增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吉,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邓胜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
审理经过 原告蔡增伟与被告邓胜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增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吉,被告邓胜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增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劳务工资8 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利息)3 6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接受被告雇请,在其承包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的轻轨五号线双福段的墩柱孔桩基础工程提供人工挖孔劳务。因劳务工资未结清,被告于2019年2月4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杨福华、 蔡增伟两人人工工资40 000元(肆万)整于2019年腊月28日付清,如未付清按人工工资的全款40 000元(肆万)的20%付利息...。其中,被告出具的40 000元的欠条金额包括了原告蔡增伟的劳务工资18 000元以及杨福华的劳务工资22 000元。被告仅支付10 000元,尚欠8 000元,原告对余款催收未果,现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邓胜祥辩称,欠原告劳务工资是事实,《欠条》也是自己所写,欠条上所写金额比实际金额多,利息也是因为怕被原告打才同意写的,欠条中的工资金额是原告和杨福华的,其中原告有多少不清楚,欠条约定的2019年腊月应算成2020年新历,2020年1月已向原告支付了10 000元,之后也会继续支付,约定的利息过高,自己一直在向原告还款,不应支付违约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告蔡增伟在被告邓胜祥承建的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轻轨五号线双福段的墩柱孔桩基础工程工地做工。2019年2月4日,邓胜祥向杨福华、蔡增伟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杨福华、蔡增伟两人人工资40 000 元(肆万),于2019年腊月28日付清,如未付清,按人工工资的全款40 000元(肆万)的20%付利息”。该欠条中,欠蔡增伟工资18 000 元,欠杨福华工资22 000元(已另案起诉)。2020年1月24日被告邓胜祥向蔡增伟支付劳务工资10 000 元。之后,原告多次电话催收,被告一直未支付余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出具欠原告等人劳务工资的《欠条》,在约定期满被告未按约定全额支付原告劳务费,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称《欠条》中所写金额比实际金额多,约定利息系怕被原告打才写的,但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同时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为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劳务工资8 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如被告在2019年腊月28日(新历2020年1月22日)未付清则按全款40 000元的20%支付利息,现被告未在约定期限付清工资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主张约定利息过高,且已于2020年1月24日支付原告10 000元工资,本院酌情调整利息为以18 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0年1月23日的利息;以8 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总数不超过3 600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邓胜祥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蔡增伟劳务工资4000元;
二、被告邓胜祥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蔡增伟利息(以18 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0年1月23日的利息;以8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总数不超过3 600元)。
被告邓胜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邓胜祥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经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支付劳务工资时直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石 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曹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