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栋*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22××××××××××××*。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育良,广东赋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东莞市康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金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阮某1。

被告:东莞市精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审理经过

原告杨磊诉被告东莞市康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洋公司)、东莞市精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伦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育良、被告康洋公司法定代表人阮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精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2020)粤1973财保640号民事裁定书中807CH、L-807SBL、807RD、729LP、729LB等一批成品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总价值约60000元;2.判令解除(2020)粤1973财保640号民事裁定书中807CH、L-807SBL、807RD、729LP、729LB等一批成品的保全(查封)措施;3.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精伦公司的长期合作客户。2020年5月19日,精伦公司通知原告有一批产品已经完成,并且之前的一批因质量问题返修的产品也返修完毕,可以一起交付运走。原告当天就去了精伦公司验收产品,并签了出库单,出库单上有原告及精伦公司的经办人签名,完成了此批产品的交付,此批产品的所有权归属于原告。但因个人原因,原告把这批产品暂放于东莞市×××××××××××厂房A1-2。2020年6月4日,原告发现自己的产品已被采取了查封措施。原告认为,涉案的这批成品产品已经完成了交付,属于原告所有。因此该批产品不属于(2020)粤1973财保640号民事裁定书的查封范围,属于保全错误。原告因此提起执行异议,但法院作出(2020)粤1973执异21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康洋公司辩称:执行行为系由法院实施,原告对此有异议,与其无关。

被告精伦公司未向本院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其自2016年以来与被告精伦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由精伦公司按照要求为其加工制作老人车;其取得订单后通过微信或者邮件向精伦公司发送制作单,告知精伦公司其需要的数量、型号,同时也指导精伦公司如何生产。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20年5月13日制作的《出货明细》以及2020年5月18日制作的《出库单》,显示精伦公司于220年5月19日向原告交付如下了货物:1.退回返工的530台KD三轮车(LB00656);2.FLB832四轮车(香槟色)300台;3.LB00658四轮车(蓝色)167台。原告主张双方签署《出库单》后,因个人原因将案涉货物继续放置在精伦公司,后因为精伦公司拖欠厂房租金,厂区管理人员不让其将货物拉走。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向精伦公司发送的订单-制作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为证。

2021年4月19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前往精伦公司原经营场所查看所查封的物品。经现场勘察,原告所主张的案涉货物除样品外,其他货物均已经完成了包装。原告同意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案涉货物数量以现场实际数量为准,若实际数量不足,其另行向精伦公司主张。原告确认查封清单中的“807CH”就是出库单中记载的香槟色四轮车、“L-807SBL”是出库单中记载的蓝色四轮车、“807RD”是出库单中记载的红色四轮车、“729LP”“729LB”是返修的530台三轮车。另原告主张其还有15台样品被查封。

再查,2020年6月4日,本院依据(2020)粤1973财保64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存放在东莞市×××××××××××厂房A1-2的“成品一批”,即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编号为NO:A0025925号中第10项列明的财产(规格型号为:807CH、L-807SBL、807RD、729LP、729LB)。后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2020年9月4日,本院作出(2020)粤1973执异2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主张案涉被本院查封的“成品一批”系其所有,同时确认其在本案中主张所有权的物品具体为530台三轮车、300台香槟色四轮车、167台蓝色/红色四轮车、15台样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享有上述物品的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本院查封的“成品一批”系其所有,为此提交了其与精伦公司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订单-制作单、《出货明细》、《出库单》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与精伦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出库单》以及现场勘察情况,可知530台三轮车系由原告交回给精伦公司返工,该部分货物的所有权归原告,另精伦公司已经于2020年5月19日将300台香槟色四轮车、167台蓝色/红色四轮车交付给原告,该部分物品的所有权于此时已经转移给原告。至于原告因何种原因未能将上述货物取走,并不影响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事实。原告要求停止对放置在东莞市×××××××××××厂房A1-2的上述物品的强制执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有实际向精伦公司交付15台样品及其他相关证据,其主张对该部分物品享有所有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杨磊对放置在东莞市×××××××××××厂房A1-2的一批成品【530台三轮车(729LP、729LB)、300台香槟色四轮车(807CH)、167台蓝色/红色四轮车(L-807SBL、807RD),数量以现场实际数量为准】享有所有权;

二、停止对放置在东莞市×××××××××××厂房A1-2的一批成品【530台三轮车(729LP、729LB)、300台香槟色四轮车(807CH)、167台蓝色/红色四轮车(L-807SBL、807RD),数量以现场实际数量为准】的执行;

三、驳回原告杨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东莞市精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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