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延钟,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昭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天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万荫,昭平县永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桂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立武,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琪,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烷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曾列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忠,贺州市八步区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黄子晖,男,****年**月**日出生,住广西昭平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延钟、邱天生因与被上诉人黎桂有、李烷兴、曾列梅、原审第三人黄子晖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2020)桂1121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李烷兴支付230000元给黎桂有;2、依法改判曾列梅支付100000元给黎桂有;3、延期支付的利息由李烷兴、曾列梅按照比例支付迟延给付的利息。4、判令李烷兴退回邱天生人民币50000元。5、上诉费用由李烷兴、曾列梅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6日,被上诉人李烷兴与被上诉人黎桂有在昭平县,8幢01号一、二层商铺和02号二层商铺、7幢01号商铺共同投资,创办红玫(梅)酒家,各出资50万,各占50%股份。至2019年11月,因被上诉人黎桂有想退出合作资金,在被上诉人李烷兴的联系下,上诉人邱天生、黄延钟愿意投资购买取得黎桂有项下的股份,2019年11月1日,二上诉人与黎桂有签订《个人股份转让合同》,2019年12月1日二上诉人与李烷兴、原审第三人黄子晖签订《股份联营合同书》明确了各自占有红玫酒家的股份额度。合同签订后,李烷兴告诉上诉人,说要将转让费尽快付给黎桂有,叫上诉人及时将转让款转到其银行银行卡或微信上,由被上诉人李烷兴转给被上诉人黎桂有,因被上诉人李烷兴是注册的红玫酒家的管理人,出于信任,上诉人邱天生于****年**月**日将294000转到了被上诉人李烷兴的银行账户,2019年12月6日又通过微信转给被上诉人李烷兴现金6000元,两次总共转给被上诉人李烷兴300000元。2019年12月16日上诉人邱天生直接转给黎桂有50000元。上诉人黄延钟按照被上诉人李烷兴的交待将200000元分两笔转款,一笔100000元直接转入了被上诉人李烷兴银行账户;另一笔100000元按照被上诉人李烷兴的吩咐转给了其爱人曾列梅。上诉人将以上款项转给被上诉人李烷兴、曾列梅后,被上诉人李烷兴、曾列梅只向被上诉人黎桂有支付了股份转让款12万元。2020年9月8日,被上诉人黎桂有将两上诉人诉至昭平县人民法院,请求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33万元,至此,两上诉人才知道被上诉人李烷兴、曾列梅并没有将上诉人用于支付给被上诉人黎桂有的500000元股权转让款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黎桂有。由此发生纠纷。两上诉人总共转给被上诉人李烷兴550000元(294000元+6000元+50000元+100000元+转给被上诉人曾列梅100000元),被上诉人李烷兴实际代上诉人转给被上诉人黎桂有120000元,尚欠330000未转给被上诉人黎桂有,尚有50000元尚未退给上诉人邱天生,以上事实有两上诉人的转账记录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曾列梅将100000元用于支付红玫酒家的装修欠款。补充上诉意见:上诉人把款项足额交给了本案的被上诉人李烷兴,只是李烷兴与黎桂有之间存在债务纠纷或者其他纠纷,李烷兴没有把钱全部转给黎桂有,引发了本案的纠纷。如果是黎桂有与李烷兴确实存在有其他债务关系,也要通过其他手续进行债务的抵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作出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的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黎桂有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超出一审原告的请求范围,属于新的诉、新的法律关系、新的主体,应当另案起诉,而不应该在上诉当中提出来。2.上诉人称在黎桂有起诉后才知道李烷兴仅付了120000元,不是事实。早在起诉以前黎桂有就找过黄延钟。3.黎桂有起诉的案件事实很简单,根据一审黎桂有提供的个人股份转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进行处理。曾列梅、李烷兴提供的证据实际上应该另案处理,本案只能处理一审的诉请。4.上诉人多次向法庭撒谎。在一审第一次开庭的时候,上诉人一方否认黎桂有有股份,也否认李烷兴同意转让股份,还说黎桂有属于诈骗犯。包括邱天生转账过来的5万元,我们主张是属于按照合同支付的股权转让金,但上诉人却说是黎桂有向邱天生借款5万元。 被上诉人李烷兴答辩称,1.上诉人向李烷兴支付的款项是根据《股份联营合同书》约定支付的投资款,不是黎桂有股份转让款;并且这些投资款已经实际用于红梅酒家的日常经营。2.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黎桂有在一审中都未对李烷兴、曾列梅提出诉讼请求,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已经超过一审诉讼请求以及一审判项的范围,属于新的诉讼请求,其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3.答辩人不同意一审判决,红梅酒家是李烷兴、曾列梅共同经营,黎桂有并未参与合伙,黎桂有不享有红梅酒家的合伙份额,应当改判驳回黎桂有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曾列梅答辩称,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曾列梅主体都不适格。2019年12月1日,李烷兴、邱天生、黄延忠、黄子晖四人签订了《股份经营合同书》,四股东开始共同经营。仍由答辩人曾列梅继续负责红梅酒家的日常经营管理,当时曾列梅不是股东,因酒家缺乏日常购买食材、酒水等周转资金,黄延钟知道后,主动支付100000元钱给曾列梅作为流动资金周转,而这100000元钱流动资金已经开支完。黄延钟并未要求曾列梅代收转给黎桂友的股权转让款,曾列梅也不会代理,因为黄延钟可以直接付给黎桂有。黄延钟主张10万元是代转给黎桂有的股权转让款不合常理。上诉请求曾列梅支付10万元给黎桂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超出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属于新的诉讼请求,不是二审审理的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一审诉讼请求包括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的反诉、第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显然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出反诉,更没有提出10万元已付给答辩人,由答辩人付给黎桂有的主张,上诉人在二审提出这一请求属于新的诉讼请求,超出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请法院依法驳回。3.上诉人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一审没有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案一审判决两上诉人支付黎桂有股权转让款33万元,上诉人对此没有上诉,已经服判。上诉人请求答辩人支付10万元给黎桂有,是另一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综上请法院查清事实予以驳回。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第三人黄子晖答辩称,答辩人参与的所有微信沟通的环节,有完整的记录保存。黄延钟、邱天生和我本人当时所支付的款项确实是作为股权资金入股的。所以法院应该根据案件实际的事实,再结合书面合同以及微信沟通,综合考量。 被上诉人黎桂有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余款33万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5000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原告与第三人李烷兴合作经营黄姚镇“红枚酒家”。2019年原告因没有时间参与店铺经营,就想把自己所占的股份以50万元(占50%)转让出去。经第三人李烷兴介绍,两被告有意购买原告在该店铺的股份,在第三人李烷兴的安排下,2019年11月1日被告邱天生带着被告黄延钟预先签名的《个人股份转让合同》到原告工作所在地钦州市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股份转让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将自己占黄姚红枚酒家50%的股份转让给两被告,合同股份定价为1万元/股,股份转让总价50万元,其中受让方内部划分黄延钟出资20万,占股20%股份,邱天生出资30万,占股30%股份;合同第三条约定在本合同签署之日起即2020年1月1日之前,两被告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合同签订后两被告一共计支付原告转让款17万元,尚欠余款33万元至未付。2019年12月1日被告黄延钟、邱天生和第三人李烷兴、黄子晖四人重新签订《股份联营合同书》,协议约定黄延钟出资20万,占股20%股份,邱天生出资30万,占股30%股份,第三人李烷兴出资30万元,占股30%股份,第三人黄子晖出资20万元,占股20%股份。合同期限从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9年11月31日止共10年。合同签订后,被告邱天生通过微信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第三人李烷兴支付投资款30万元,被告黄延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第三人李烷兴、曾列梅支付投资款20万元,第三人黄子晖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第三人李烷兴支付投资款20万元。原告退出红梅酒家后,第三人李烷兴去向不明,红梅酒家现由被告黄延钟、邱天生、第三人曾列梅、黄子晖在合伙经营。剩余转让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20年10月10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另查明,昭平县黄姚镇红枚酒家成立于2018年8月6日,法定代表人李烷兴。第三人李烷兴、曾列梅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个人股份转让合同》是否生效?2、原告的股权转让款33万元应该由谁支付?3、两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7.5万元?一、双方签订的《个人股份转让合同》效力问题。红梅酒家是由原告与第三人李烷兴共同出资经营的,在原告转让其股份给两被告的过程中,《个人股份转让合同》的签订也是在第三人李烷兴的安排下由被告邱天生带着被告黄延钟预先签名的《个人股份转让合同》与原告在钦州签订的。原告的退伙和转让是得到第三人李烷兴撮合与许可的。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转让款17万元。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被告抗辩称合同未生效,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二、两被告的股权转让款33万元应该由谁支付问题。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的履行合同的义务。两被告以合同未生效为由,对尚欠原告的33万元转让款不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诉请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余款33万元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三、两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7.5万元问题。合同已生效,依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两被告应在2020年1月1日向原告支付完毕全部的转让款50万元,但两被告至今尚欠33万元转让款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但两被告违约行为并不符合双方签订的《个人股份转让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一方违约,致使本合同不能履行,应当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5%的违约金”的规定,两被告的欠款行为并未导致合同不能够履行,本案合同还是有效的,合同在双方没有协商解除前还是可以继续履行。对于原告依据该条款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7.5万元的请求,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黄延钟、邱天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黎桂有转让款33万元。二、驳回原告黎桂有诉请被告黄延钟、邱天生支付违约金7.5万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黎桂有认为一审遗漏查明李烷兴是与邱天生一起到钦州找黎桂有签订合同的事实以及红梅酒家最开始的股东只有李烷兴与黎桂有的事实。被上诉人曾列梅对一审查明“被告黄延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第三人李烷兴、曾列梅支付投资款20万元”有异议,主张黄延钟支付给曾列梅的款项是流动资金,不是投资款;对“红梅酒家现由被告黄延钟、邱天生、第三人曾列梅、黄子晖在合伙经营”有异议,主张曾列梅不是股东,没有参与经营。被上诉人李烷兴对一审查明事实有异议,主张黎桂有并不享有红梅酒家的股份。原审第三人黄子晖对一审查明“第三人黄子晖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第三人李烷兴支付投资款20万元”有异议,主张其支付的不是投资款,是支付给李烷兴的股权转让款。对当事人的异议,本院认定如下:根据黎桂有与李烷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上诉人邱天生的陈述、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曾列梅的询问笔录,黎桂有是红梅酒家的股东,是李烷兴对上诉人说黎桂有要转让股权,并且参与了黎桂有出让股权的全过程。曾列梅在一审法院询问时表示李烷兴的股份已经转让给她,现在其是红梅酒家的股东。至于黄延钟支付给曾列梅的100000元以及黄子晖支付给李烷兴的200000元属于什么性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除这两笔款项的性质外,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曾列梅提交的证据是为了证明黄延钟转款100000元的性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黎桂有是红梅酒家的股东,李烷兴对于黎桂有转让股权的事实知情且未表示反对,则黎桂有有权转让股权,其与上诉人邱天生、黄延钟签订的《个人股份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上诉人仅支付了17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剩余33万元,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将款项足额支付给黎桂有,因此,其应当继续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黎桂有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上诉人邱天生、黄延钟支付股权转让款余款以及违约金,上诉人邱天生、黄延钟上诉请求由李烷兴、曾列梅承担责任,超出了当事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的规定,对于上诉人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提出的诉请,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被上诉人亦并不同意由二审法院一并审理。因此,上诉人应当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对上诉人邱天生、黄延钟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2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邱天生、黄延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黄献年 审 判 员 张依传 审 判 员 周成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侯美妃 书 记 员 黄诗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