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永祥,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盛制泵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兴化经济开发区经三路西纬六路北。

法定代表人:潘宸俊,公司总经理。

管理人:钱志文,该公司诉讼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虎,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辉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盛制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1民初5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沈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2月29日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执他字第11号《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指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因此,人民法院在判决书、调解书中未明确权利人对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并不妨碍权利人申请行使其优先受偿的权利。具体到本案当中,并不妨碍沈辉申请行使其优先受偿的权利。二、上诉人已在法定的六个月期限行使了优先权。2016年4月27日,上诉人沈辉接到(2015)泰兴民初字第2150号民事判决书后于2016年6月份已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也就是说,上诉人己在法定的六个月期限行使了权利。三、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种种违法情形,也请二审法院充分考虑。2016年8月,执行法官与本案代理人陶永祥电话沟通认为,因判决书未认定沈辉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而执行时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代理人当时指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同时,代理人也明确主张,根据法律规定,沈辉对中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代理人与上诉人沈辉于2016年9月5日还亲自去了兴化法院做了笔录,然而该笔录现在不知所踪。2020年5月22日,在兴化法院受理中盛公司破产时,明确告诉沈辉,其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诉人沈辉也主张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盛公司辩称,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上诉人就涉案工程诉至一审法院,并作出判决,于2016年7月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2020年6月18日,中盛公司被一审法院宣告破产清算,并指定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2020年7月20日,上诉人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在上述时间节点上诉人均未主张涉案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上诉人在收到管理人审查债权通知后于2月22日对管理人审查的债权结果提出异议,2020年9月1日经管理人复核回复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异议不能成立。上诉人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基于上述基本事实,被上诉人认为涉案债权从受理至确认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沈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沈辉对中盛公司的债权(工程款本金7036715.77元,受理费59083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盛公司曾将办公楼、宿舍楼的装修工程发包给沈辉施工,因中盛公司未向沈辉支付工程款,沈辉提起诉讼。2016年4月25日,该院作出(2015)泰兴民初字第2150号民事判决,判决中盛公司支付沈辉工程款7036715.7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59083元。判决生效后,2016年7月沈辉申请执行,2016年10月28日终结执行程序。2020年6月4日经沈辉同意,该院决定将中盛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2020年6月18日,该院宣告中盛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2020年7月20日,沈辉作为债权人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本金7036715.77元,一般债务利息1390826.42元,加倍部分债务利息1844675.04元,受理费59083元。2020年8月18日,破产管理人向沈辉出具债权确认通知书,载明,经管理人审查,初步确认沈辉对中盛公司享有普通债权7095798.77元(其中工程款本金7036715.77元,利息0元,受理费59083元)。2020年8月22日,沈辉对管理人初步确认其享有债权7095798.77元未有异议,但对确认为普通债权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应该享有优先受偿权。2020年8月31日,管理人回复认为沈辉异议不成立。沈辉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沈辉主张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期限。围绕争议焦点,沈辉陈述,根据(2015)泰兴民初字第2150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沈辉工程款7036715.77元、诉讼费59083元,这一份判决沈辉是2016年4月27日签收,6月份向法院申请执行,从确定给付的时间起点到沈辉申请执行并未超过六个月。同时,沈辉进一步强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明示。中盛公司认为,优先受偿权之所以限定六个月是基于主张,因沈辉未就优先受偿权予以明示确认,沈辉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是自工程款应当给付之日起六个月内予以主张,而沈辉在(2015)泰兴民初字第2150号一案中并未按照相关规定主张优先受偿权,退一步讲,即使上述民事判决已经确定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但沈辉申请执行及申报债权时均未提起优先受偿权,现在主张已超过期限。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案涉装修款属于建设工程款同样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装修款7036715.77元,依法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应予确认。有异议的是沈辉的优先受偿权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明确,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审判实践中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从工程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案涉工程款该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判决,该判决已生效。从沈辉2016年7月申请执行看,案涉装修款应在2016年6月底前给付。按照上述批复、司法解释,沈辉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最长到2017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内,沈辉虽在2016年7月申请执行,但并无证据证明主张过优先受偿权。中盛公司抗辩沈辉于2020年8月才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期限,理由成立。沈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定,判决:驳回沈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471元,由沈辉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有证据提供。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事发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后,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给付工程款,承包人依法享有承包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具体规定在原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即“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了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上诉人沈辉诉被上诉人中盛公司工程欠款纠纷案件,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5)泰兴民初字第2150号民事判决,判决中盛公司支付沈辉工程款7036715.7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59083元。2016年7月沈辉申请执行。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沈辉最迟应当在2017年1月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于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依上述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有以下两种,其一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经协商达成协议,将承包人所施工的建设工程折价抵偿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其二为申请人民法院将承包人所建工程依法拍卖。但无论承包人选择何种方式,其欲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均应当明确提出相应的主张。经查,沈辉在2016年9月5日执行案件笔录中并未提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沈辉称其代理人在一审法院执行期间已提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然未能举证。也即截至2017年1月,上诉人沈辉既未与中盛公司协议将案涉工程折价,亦未申请人民法院将案涉工程依法拍卖,其认为已在上述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沈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471元,由上诉人沈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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