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埃明,男,现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武清宽,男,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郭玉镯,女,汉族,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土左旗沙尔沁镇。
审理经过 原告武埃明与被告郭玉镯、武清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埃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清宽、郭玉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埃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人民币;2、偿付利息(以70000元本金为基数,年利率6%计算,从2020年4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7日,被告向付利平借款70000,元,原告为被告担保上述借款。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被告于2020年4月11日为原告下借条壹张,载明借款金额70000元。被告武清宽与被告郭玉镯系夫妻关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但均得不到偿还付,原告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希贵院予以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武清宽、郭玉镯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借条》原件,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武清宽、郭玉镯向付利平借款70000元,原告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无力偿还,原告为二被告偿还了付利平借款70000元。被告武清宽、郭玉镯于2020年4月11日给原告武埃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武清宽、郭玉镯向武埃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柒万元,小写70000元整。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遂原告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追偿权纠纷,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足以证明原告为二被告代偿借款70000元,且逾期未还的事实,二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偿还代偿款70000元。被告武清宽、郭玉镯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偿还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因原、被告对该笔欠款既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笔欠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武清宽、郭玉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埃明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武埃明已经预交),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武清宽、郭玉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婷婷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晓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