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商善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郓城县唐庙镇下岗职工,住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清,郓城南赵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529102116114。

被告:文德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公民身份号码:

372831196704140919。

被告:高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审理经过

原告商善来与被告文德龙、高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善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德龙、高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商善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万元及利息;2、涉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58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至2019年10月份,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杨木漂白皮,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27万元货款未支付。因原被告相距较远,剩余的27万元并没有出具书面欠货款的书证。原告在2019年10月、2020年10月多次催要,由录音为证。被告一直许诺支付货款,但至今未支付。被告文德龙购买原告的漂白皮所得利益,是用于家庭开支,故被告高明应当共同偿还欠原告货款。

被告辩称

被告文德龙、高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发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2018年欠原告货款77270元,原告自2019年3月至6月份共计为被告发货18次,货款合计53281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307000元。2、原告的银行卡余额明细查询。证明被告文德龙自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330400元。3、提交2019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高明对账时的录音。证明被告高明承认欠原告货款276500元的事实。原告陈述后被告又支付了原告50685元,包括银行转账4万元,现金10685元。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证明,原告出售给二被告的杨木漂白皮均是通过其配货站运输的,收货人是文德龙。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提出相反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据此,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二被告购买原告的杨木漂白皮,2019年10月18日双方结算,二被告欠原告货款276500元。后被告文德龙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1月22日、1月23日分别向原告银行卡转账1万元、1万元、2万元,支付原告现金1068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欠款利息。3、二被告各应承担什么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没有行使抗辩权反驳对方的主张,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没有提出相反意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陈述的事实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购买原告的杨木漂白皮等,欠原告货款22581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共同经营期间欠原告货款,应当承担共同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文德龙、高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商善来货款2258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2581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7元,由被告文德龙、高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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